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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之社会信任重建功能

  
  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要加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把应受保护的信任关系及时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应发挥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法律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变动性使得法律规定与社会需要总不能完全契合,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例指导制度[21]则可以一定程度上弥合两者间的“缺口”,因此,随着社会发展,当一些重要信任关系未及时被法律保护时,法院可以通过个案判决对其予以肯定,然后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全国法院审判的指导案例,这样可以充分弥补立法依据不足对法院功能的制约。

  
  (二)法院本身公信力不足

  
  “信任是一种‘易碎的日用品’,如果这个‘镶边的工艺品’的任何部分受到腐蚀,它将信任大面积的崩塌。”[22]而法院是社会信任的基石,其公信力的缺失对社会信任体系的负面影响将更加严重,甚至是摧毁性的。如前所述,法院作为维系社会信任的重要媒介,其公信力一旦丧失,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信任链条的断裂,并且,法院公信力缺失,其做出的旨在维护社会信任的裁判也可能会遭到质疑,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可能会怀疑裁判的公正性而拒绝执行,致使法律效果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法院通过个案所企图向社会传达的诚信理念也可能遭到民众抵制,这影响到法院社会引导功能的发挥。

  
  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已成为困扰法院的沉疴痼疾,甚至还在继续恶化[23]。客观上讲上一轮司法改革是卓见成效的,法院的司法能力得到了大幅提升[24],但司法公信力却迟迟得不到提高。尽管司法不公常被人诟病,但笔者认为,当前司法不公案件比例实际上很低,其不能成为质疑司法公信力的主要理由[25],更主要的原因是司法腐败的存在。

  
  尽管司法腐败属于少数现象,但由于法院被奉为公正的化身,寄托着民众最普遍的信任,故必然要承受更为挑剔的目光,所以即便是个别腐败,一旦被披露,其负面影响便会通过现代发达的媒体在民众心中无限放大,由此导致社会对整个法院体系的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高级别法官腐败案件,更是对本就羸弱的司法公信力又一记沉重打击。故法院若想重新获得公众信赖,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制度规制和提高法官道德水平,彻底杜绝腐败现象。

  
  (三)法院调解存在的不当倾向

  
  法院调解确实能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保护信任关系不受破坏。但法院调解也不能滥用,否则会适得其反,当前有些法院并没有真正领悟法院调解的运行机理和法理依据,甚至在违反基本法律规律的情况下追求所谓的“调解”,这是一种危险的做法。

  
  根据法律规定,自愿合法是我国法院调解的原则,即要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合法地进行调解,这是法院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权利自治权的必要尊重。自愿是法院调解的首要原则,当事人自愿寻求调解,表明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信任关系的珍视以及维护的意愿,也只有在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才会平等协商,适度让步,最终达致纠纷的解决,并使得信任关系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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