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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之社会信任重建功能

  
  (四)法院对社会征信系统的支持

  
  社会征信体系是指国家通过有关机构全面记录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失信者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任职或就业等方面予以限制,以督促社会主体诚信守法的制度体系,它是维系社会信任的重要制度,其核心是“建立一套有效的信用信息的记录和传播机制,把失信行为个体间的矛盾转化成失信者与全社会的矛盾,形成社会对失信者的社会联防惩戒。”[19]完善的社会征信系统可以有效缓解信息不对称情形,加大失信行为的成本,迫使行为人走上遵守诚信的轨道上来,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信任环境。

  
  在社会征信系统中,信用信息的收集是其核心环节,信用数据库内容是否全面、更新是否及时、信息是否准确影响着社会信用体系作用的发挥。在所有的信息来源中,法院无疑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一方面,法院在诉讼中形成的立案信息,裁判文书中的案情以及裁判结果信息,特别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违背诚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之相关信息,都是信用数据库中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相对于其他信息来源,法院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保证了这些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这为社会征信体系的公允性和权威性提供了强力支持。

  
  三、法院信任重建功能遭遇之障碍及对策

  
  然而目前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发挥出其在重塑社会信任中的应有作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相关立法的不完善

  
  “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司法的重要原则,尽管我国的立法水平在逐年提高,但还是存在着一些当立不立的法律“真空”以及当改未改的法律“次品”,制约了法院信任保护功能的发挥。

  
  其一,立法缺位使得法院无法提供有效诉讼救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相关立法缺位使得大量的失信行为游离在审判范围之外,这突出表现在公益诉讼领域,当前存在的许多侵犯社会公益的行为,如瑕疵产品、不合理价格、虚假不实的广告等,对社会的秩序和社会信任造成的破坏相当严重,但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使得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这也成为了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现实中,适格原告由于考虑到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过高、或处于“搭便车”的心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而一些有间接利害关系且有能力支撑的单位或组织,如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等因缺乏法律规定被排除在原告之外。这样就导致了被破坏的利益无法得到法院的救济,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信任破坏的恶性循环。

  
  其二,立法不合理使得法院无法全面有效的对信任关系进行保护。笔者试举两例以示之:例一,在西方国家,对基于特定身份的人如神职人员、配偶、律师等在作证方面基本都规定了证人特权,即特定证人资格豁免制度,它的制定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真相固然重要,但这类特定人员间的信任对整个社会来说更加重要,此类信任关系一旦遭受损害,其带来的危害将不可估量,比如到教堂忏悔人数的剧减,婚姻危机的出现,律师行业的衰败等等,很可能引发整个社会的无序。但我国立法者过度关注案件事实的查明,对社会信任关系中最应当珍视的部分却置之不理,规定凡知情者均有作证义务。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仅无力保护此类信任关系,反而客观上成为破坏此类信任关系的始作俑者。 例二,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信誉对企业的发展举足轻重,信誉度高意味着更多的交易机会,同时,由于经济活动是整个社会交往中的主要部分,故通过“市场经济细胞”之称的企业之信誉所维系起来的交易信任对整个社会的信任有重要的培育作用。但现行法律关于公司的成立限制商誉作为出资方式以及银行法中限制信用贷款的规定[20],都会间接导致社会信任度的降低,面对现实中存在的把商誉作为出资方式或某些信用贷款的行为,“以法律为准绳”的法院只能予以否定,在此,法院反而无形中充当了信任环境恶化的推波助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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