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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之社会信任重建功能

  
  “惩罚对重申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承诺是必要的”[15]如果一项违背诚信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不仅行为人不会终止失信行为,更严重的是它会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负面激励作用,导致失信行为的大面积扩散。而法院是国家赋予的享有最终惩罚权的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环,其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和威慑具有正当性、确定性和权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最有能力来保护社会信任的机关。

  
  在民商事领域中,法院可以通过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对契约纠纷中的守信行为予以肯定和支持,对违约等失信行为通过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来进行纠正,并通过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增加其违约成本,引导其选择诚实守信交易理念。

  
  在一个国家中,行政机关的权力触角几乎可以深入到社会各个角落,因此,行政机关行为对社会有巨大的示范作用,若其丧失诚信,必然会导致整个社会信任环境的急剧恶化,故对行政机关的失信行为必须予以规制。由于法律赋予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法院可通过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运用撤销、履行、变更、重做或认定无效等裁判方式,对其失信行为或者会对社会信任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进行约束,从而推动信用政府的建立。

  
  法院的刑罚是社会秩序最有力的调控手段,面对严重的失信行为,特别是对作为破坏社会信任最高形态的犯罪行为[16],当民事、行政手段都无法抵御这种危害行为对社会信任架构的冲击时,法院就应当及时行使刑事审判权,并通过刑罚惩罚该破坏信任的犯罪行为,并对潜在的犯罪者产生震慑作用,引导其选择守信行为。

  
  因此由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院通过审判惩罚和威慑失信行为是必要的,正如罗尔斯所言,“即使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承认某种限制性安排以确保对正义原则的服从是合理的,但是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公民们的相互信任不致落空。”[17]

  
  (三)法院通过调解,修复信任关系

  
  法院裁判固然能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但其有一个弊端,就是容易造成双方情感上的对立。尽管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中国社会趋向陌生人化,但在乡村、社区、单位、行会等组成的基层社会中,个体间仍存在某种特定的、长期的信任关系,对此类组织中发生的利益冲突或纠纷,若过分倚重法院判决,必将导致此类信任关系的受损,而这种信任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比纠纷争议的利益更加重要。正如有学者总结道,“有些人在权利面前从不让步,而当他真正得到他争取的利益时,他已经为此付出了昂贵的代价,失去的远比得到的要多得多,因为人们间存在的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18]

  
  区别于诉讼判决机制的强制性、绝对性和不可变通性,法院调解具有合意性、相对性和可变通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尊重自由意志和私权自治,它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对话平台,这样有利于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消弭纠纷双方的对立情绪,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原存的信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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