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本文前面曾经提到我国当下“先出台再说”的立法政策导向在司法实践中给法院带来一定的困难。而法院在审判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件时,因为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可供选择的途径不外乎两种,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这两种路径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不失为合理,但是从审判的效率来说,却又略显低下。最高人民法院鉴于《公司法》的某些法条过于原则化,曾于2006年4月28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但没有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任何解释。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表示,继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解释(二)和(三)也已完成专家论证工作,将分批推出。[10]不过,可惜的是这两个解释依然没有涉及到公司社会责任,这是否意味着未经充分论证,最高院不会对此予以解释?公司社会责任的复杂性,由此可见一斑。但随着公司社会责任诉讼的增多,问题将逐渐凸显,最高院当有理由考虑制定相关解释。
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理念从诞生至今,关于它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它带来两个先天性问题,让人们迷惑不已以至争论不休:一是公司社会责任是否正当;二是如果公司社会责任正当,应如何适用。我国在引入这一理念时,绕过了正当性问题,直接进入第二个问题,这也是中国式的法律现代化道路的典型个案。
我国《公司法》从最初制定至今不过十余年时间,我国公司企业的实践从1993年确立市场经济以来也不过十余年时间,公司社会责任的本土土壤是否真的已经完全成熟,不无疑问。所以,我们在引入、解释、适用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理念)时,必须强调公司的本质是营利性组织,营利是第一位的,而公司社会责任,不过是公司营利过程中被强行戴上的“完美镣铐”。21世纪的公司注定要戴着镣铐跳舞,但是没有了营利的动力源,恐怕公司也将逐渐萎缩直至消亡。另外,鉴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复杂,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必然面临重重困难。从上述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解释,任由国人众说纷纭似乎是明智之举。
【作者简介】
沈云樵(1976—),男,汉族,江苏吴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