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9月25日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值得我们关注。该《指引》第2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上市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以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暂且不论把股东纳入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合理,单就证交所引导上市公司建立公司社会责任意识的“责任意识”就值得赞许。该《指引》从八个方面指出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标准:经营者,股东,债权人,职工,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公共关系和社会公益事业,制度建设和信息披露。内容虽只有38条,但可谓意义重大,意味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进入了尝试阶段,不再停留于《公司法》第5条的宣示条款阶段。但是,问题在于《指引》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即使上市公司违反了《指引》中的要求,也不会招致任何处罚,这无疑是极为尴尬的局面。据笔者统计,该《指引》共使用了31个“应”,而“应”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应该”不同,前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我们徒有较为全面的《指引》,但该《指引》同样无法进入法律程序。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应当使其法律化,即交由商务部、证监会来制定《公司社会责任实施条例》或《公司社会责任指引》,提高《指引》的效力。当然,这依然是治标不治本,因为不能成为法官断案的法条依据,仅供法官在断案时参考。所以,更为彻底的做法是待时机成熟时由国务院制定《公司社会责任条例》,作为国家的行政法规,法官可以在断案时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