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由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极富弹性,即使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其予以一定的阐释、界定,但可以预见,不会根本消除它的歧义和丰富的实践内涵。因此,必须明确赋予审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判断,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公司企业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但问题在于,有了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有作出判断的能力吗?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涉及到公司的经营、发展,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有时是一个商业判断,因此需要法官有必要的商业经验。以美国公司法中的董事勤勉义务为例,美国改革了董事义务责任体系,修正了董事的义务就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传统的公司法理念,确立了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即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规则,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利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慈善的方式为之。法官运用商业判断规则,实际上是预先推定董事或经理所为的有利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尤其从公司长远利益看。[6]实则是法官把对董事是否已尽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又交还给公司,而不干预公司内部的商业事务。但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目前中国显然无法效仿,因为我们国内的法官相对缺乏商业经验。这就面临一个困境: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的判断需要法官具备必要的商业经验(不论是否引进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官相对缺乏商业经验。
要避免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沦为具文,必须要思考上述困难的解决办法,这是我国公司法引入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后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完善路径:设想与观察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一切从西方引入的法律制度都必须被中国的庞大法律机制所裁量,否则无法在本土获得一个法律上的正当性。欲消弭引入制度和本土现实之间的裂缝,最好的办法就是完全本土化。因此,从我国公司法的特点出发,我们可以对《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做进一步的完善。
第一,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综合治理机制。鉴于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包括法律、经济、社会、文化等在内的诸多领域,远非一部公司法所能囊括。可以说《公司法》第5条只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指引条文,起到涵摄相关问题的作用,但是“孤法不足以自行”,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实现必须结合《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以及社会道德体系、社区文化、国家政策等法外因素。进而,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有可能转为法律责任的公司社会责任,包括:(1)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如《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公司对员工的的责任。员工是企业之根本,相对企业而言也是弱势一方,因此尤其值得关注。可以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把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化,避免公司社会责任沦为口号。近期社会上吵得沸沸扬扬的“华为鼓励7000员工辞职事件”,[7]可以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结合适用的典范,当然更为可行的方案仍有待将来不断探索。(3)公司的环境责任。我国已有的几部法律已经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其中隐含了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公司法》第5条这一精神引导型条文的注脚。如《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中,有对生产者使用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的要求用能单位降低能耗的要求,等等。[8]第二个层面是无法转化为法律责任的公司社会责任。如公司对社区的义务、对社会公益事业的义务等,只能停留在社会道德体系层面,但可以通过发布“慈善榜”等方式对企业进行有益引导。如胡润百富于2007年4月11日发布慈善榜,这是第四次推出《胡润2007中国慈善家榜》,并同时发布《2007胡润企业社会责任50强》企业。[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