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简化诉讼结构的方法提高诉讼效率比起上述方法是另一个角度的制度安排,与上述方法具有重大区别,其特点表现为,一是简易程序设立的初始意图均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其实际效果并不同时提升诉讼程序的公正品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相对减少了公正品质,它把握的原则只不过是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品质的基本稳定;二是简易程序最大的魅力是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持与扩大诉讼结构效率提升措施虽然对于公正效率发挥了“双提升”作用,但并不能以此得出它优于简易程序的结论,这是因为简易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之大是维持与扩大诉讼结构的措施所无法比拟的。二者的价值起码应当是均等的,在目前“诉讼爆炸”的背景下,简易程序愈发显示了其勃勃生机,如果说维持与扩大诉讼结构的措施是传统式的方法的话,那么简易程序属于现代式;三是简易程序设立的依据并非是从案件的所谓典型形态来考虑的,恰恰相反,它考虑的是案件的非典型形态,即大部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全部或部分承认犯罪事实的,证明的过程事实上应当是简单的。在简易程序看来,维持与扩大诉讼结构的方法所涉及的所谓案件的典型形态是耸人听闻的。
【作者简介】
马贵翔(1964—),山西岢岚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注释】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理论界争议主要涉及的是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还是相反,或者应予并重。附带的争论还有法律真实(或诉讼真实)与实质真实(或实体真实)在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等。关于公正与效率,理论界争论涉及的主要是公正优于效率还是公正与效率并重,公正与效率相协调的诉讼程序设计应如何选择。
当然在具体的各种纠纷中也存在事实纠纷与责任纠纷交织在一起的情形,此种情形也许还带有普遍性;纯粹的事实纠纷或责任纠纷多数情况下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
如果一方追求理性解决反对武力或一方认为自己有理并想最终解决而不愿冒险或一方认为力量不均等用武力解决不公平时就难以达成“决斗”协议。
在这里我们首先看到,实体法因本身存在依靠自身无法克服的固有缺陷而需要程序补救。实体法的一个普遍性缺陷就是它自身存在的很高程度的不确定性,为了弥补这个不确定性程序法才应运而生,以图通过程序来消除纷争。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例,
刑法之所以要对犯罪的概念与外延以及量刑标准作出力求准确的界定与规定,其目的显然是希望定罪量刑严格按法定标准行事,实际上追求的是达到既不能使有罪者逃脱惩罚也不能使无罪者受到刑罚惩罚的“不枉不纵”的双重效果。然而
刑法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规定的天衣无缝,更不可能描述每一期案件的实际的证据标准,由此直接导致了人们在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并陷入争论的僵局,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
刑法的有意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
刑法规定所存在的这种固有缺陷单靠
刑法自身是无法解决的,需设置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补救。
刑事诉讼法与
刑法虽然根本目的是相同的,但其直接目的却有严格区别,前者是为了限制恣意和避免纷争,后者则对法官的最后判决只起一种引导作用。
关于刑事诉讼等腰三角结构的固定化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观察:其一,起诉权与审判权分立与制衡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第一步。所谓分立是指,起诉和审判权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所谓制衡是指,一方面,审判程序的起动由起诉权来决定,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并且起诉机关对错误审判有权上诉;另一方面,案件的最后决断由掌握审判权的法官进行。其二,辩护权与起诉权的直接制衡和辩护权对审判权的间接制衡。由于起诉的主要职能就是对犯罪的控诉,它占有诉讼原告的地位,对这种权力的限制最简捷的办法就是设计被告人的辩护权予以抗衡,这种抗衡与起诉几乎同时运作并且在具体的证据调查和审理中始终相伴,形成一种直接抗衡。辩护权对审判权的间接制衡在于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裁判被告方有权提出上诉。其三,设置一种有利于法官实事求是听取意见的程序氛围或者环境。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法官在实体上并在排除偏见和先入为主的情形下冷静听取意见并做出正确的判断,为实现这一意图,需要对起诉权、辩护权和审判权三方构建一个以法官为顶点、控辩双方平等辩论为底边的“等腰三角结构”。
季卫东曾有类似描述:“需要法律规范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隔音空间——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获得一个平等对话、自由判断的解放区”(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J),中国社会科学,1993(1))。
程序“开放性”也直接达成了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即“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程序正义具有多方面的含义,比如程序正义指正义的程序,一般即指公正的程序,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正义和程序公正同义;程序正义指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的融合形态,这是现实意义上的程序正义概念;程序正义也指所谓“看得见的正义”。但程序正义的主要含义是代表一种理念,其主要方面是描述程序和实体的相互关系的,特别是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其主要理念是正义中提到的程序真实先于实体真实。
此即所谓“程序本位主义”或“非工具主义”(non—instrumental)其基本观点认为,正义的程序或者公正的程序不仅具有确保查明真相的实际价值,而且具有使裁决或决定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形式价值,只要坚持公正的程序,就可以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或决定。与此相对应的是所谓的“结果本位主义”(the effect—oriented)或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这种观点的基本思想是认为,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本身不具有独立价值,衡量法律程序有效性的唯一标准就是实体目标的实现程度。由此也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也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十八世纪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边沁就对这种理论作过经典性的阐释,他认为“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28.)
司法效率与司法成本的联系极为紧密,司法效率低往往意味着司法成本的加大。
这种本质对立究其原因是,效率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只是一种外在价值,它只是一种政治性目标而非司法性目标。
主要包括:(1)诉讼的基本建设投入,如诉讼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等动产的投入;(2)诉讼立法、司法人员的工资投入及各项办公费用。(3)国家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支出(不包括上交财政的案件受理费);(4)羁押、监管和执行费用;(5)当事人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
对诉讼的负价值作定量分析比较困难,从定性的角度来看,包括:(1)当事人因诉讼而耽误工作。即在诉讼期间不能或很难参加社会劳动创造财富;(2)当事人精神上的压力。如因期待判决而造成的情绪低落和焦急;(3)诉讼造成当事人双方一定程度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诉讼一方面在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又制造了纠纷。(11)把越轨行为者投入监狱特别是剥夺生命给本人、家庭和社会造成的损失。(5)采取强制措施造成了人权上一定程度的侵犯,增加了当事人的痛苦和紧张,一定程度上可能激化矛盾。
当然不排除在不同国情、形势和经济发展阶段同样的案件给当事人双方和社会造成的效果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