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诉讼程序正义的基础是诉讼程序自治性。程序之所以能够独立于实体的根本原因在于程序本身已经达到了确保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自治性。没有程序自治性而片面强调诉讼正义的独立会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第二,所谓诉讼程序先于实体真实并非意味着诉讼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一个代表着诉讼的最终目的,另一个代表着诉讼的直接目的,二者在价值上无轻重之分,也无优劣之别。所谓“先于”只不过是指在操作上把程序作为执行标准。程序正义说穿了是为达成实体正义的一个无可奈何的选择,即我们之所以要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因为我们无法直接实现正义又没有其它更好的途径可供我们选择。
第三,程序正义相对于程序公正是一种发展。程序公正的实质是在达成程序自治性以后可以确保在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达成实体正义,并没有回答实体与程序的取舍问题。程序正义则要求毫无例外或百分之百的坚持程序,不允许为了实现个别案件的实体公正而把公正的程序弃之不用。因为这样做的后果是为了个案的公正破坏了整个程序制度的严肃性,由此将会引起更多的案件的不公正。
四、诉讼程序从理想到现实的桥梁:诉讼效率
我们看到,诉讼“自治性”结构设计的价值追求只是以公正为目标的。即忠实地按照既定程序去追求案件的真相,然而这种带有很强理想性的设计忽视了现实社会中错综复杂的情况所构成的环境因素,其中主要是诉讼效率问题[10]。诉讼基本结构的设计由于其本质上只追求公正,所谓单位时间内的办案量不在考虑范围之内,最多不过是提出了一个及时或避免不合理迟延的基本原则。这种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巨大的挑战,那就是人们不可能容忍无限期拖延对一个案件的审理同时把另外一个急需处理的案件阻挡在司法门外,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4}所以,拖延案件审理往往意味着我们在埋头孜孜不倦地追求司法公正时而不自觉地误人另一个司法不公正的泥潭。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只所以受到人们的强烈推崇其根源就在于此。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或调和无疑是完善司法制度的最重大的课题。诉讼效率是诉讼程序从理想到现实的桥梁。
效率在直接的意义上讲与公正有本质区别,即“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5},一般而言提高效率将使公正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二者存在一种本质上的对立,[11]因为提高效率一般要求相对减少或缩短原被告双方对抗的机会和时间,在刑事诉讼中还要求放宽对公权力的限制,如此则必须容忍办案错误率的一定程度的增长。然而在一定意义上效率也可以把它说成是另一种形式的公正,那就是尽最大可能无拖延地解决所有已经发现的案件。
合理协调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把握的最基本原则是公正优先。效率对公正的“侵蚀”在不同的程序中程度不同。行政程序受效率的影响最大,根本原因是行政活动从本质上讲是以效率为主的,非此不能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完成对庞大复杂的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能。如前所述,司法以最终达成实体公正直接达成程序公正为目的,公正优先自是理所当然的。公正对效率让步最小的是刑事诉讼程序,这是因为刑事司法是与人权保护关系最密切、最敏感的活动,它倡导“宁纵勿枉”的司法原则。由此看来,所谓诉讼公正与效率并重的观点是不符合诉讼理念的。
理清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并确立二者妥协或调和的路径即创立一种切实可行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其中不仅仅考虑公正与效率本身,还必然涉及到诉讼效益、诉讼投入、案件数量等方面的因素。
效益是公正与效率交互作用的结果。司法效益只不过是把经济学上关于效益概念的理念或精神运用于司法过程的评价而已,即从总体上评价诉讼程序的各种有形、无形投入和司法效果之间的比值关系。而且这种比值关系,不仅包括社会或国家的司法投入与司法效果,而且包括个人或个体的司法投入与司法效果。所以,司法效益在广义上只不过是对诉讼程序本身的利弊进行比较的结果,如果利大于弊则是有效益的,反之则是无效益的。理想的诉讼程序追求的是尽可能提高其利并减少其弊。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其经济原则和效益原则要求我们必须对以下两方面进行比较:一是诉讼的投入,主要包括诉讼的经济投入[12]和诉讼的负价值[13]两个方面。二是诉讼的收入。诉讼活动所生产的不是物质产品,很难用数量的形式来衡量,而且诉讼只不过解决了人们权利、义务上的合理分配,其中包括财产的分配。就财产分配来说,总量上也不仅未增加,而且本身还耗费了相当大的一部分投入。所以,诉讼的收入似乎只能作如下两方面的估计:其一,诉讼合理解决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上的分配,解决了纠纷,惩治了越轨行为,使得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享有者心情舒畅,愉快地重新走出法庭参加社会生产创造财富。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教育侵权行为人,使他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最终矫正不良行为,并愉快地投身于社会生产。诉讼通过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了纠纷双方因冲突的发生给他们各自参加社会生产造成的人为阻碍,甚至防止了可能因矛盾激化而造成的更严重的后果。其二,良好的法制教育作用。概括而言,诉讼的收入表现为通过维护公正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把诉讼的投入和收入之间进行比较,如果收入大于投入,就认为诉讼是有效益的。为了尽量增大诉讼的效益,有一个问题必须考虑,这就是就个案来说,诉讼的收入一般是固定的[14],这就告诉我们,为了最大程度地追求诉讼的效益,基本措施在于在不影响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诉讼投入。增加司法投入一般以案件数量的增加为条件。就目前理论界对司法效益的研究来看,一部分人还从另一种意义上来理解司法效益,即把司法投入局限于司法资源的财力投入,不包括诉讼的负价值。至于对诉讼收入的估价则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效益的收入估价是一样的。我们看到,两种意义上的司法效益概念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效益概念比仅仅考虑财力投入的司法效益概念更全面更准确而已,这是因为诉讼的经济投入与诉讼的负价值并无本质区别,也没有分离的必要,经济投入和诉讼负价值本质上都属于诉讼“花费”。可见,司法效益作为一种对司法投入和收入的估价,概念本身是十分明确的=它包括的基本理念是在保证一定的公正效率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司法投入,即追求一种利益极大化原则。由于司法以公正为先,效率不能大于公正,以防止效率越高效益越大的误解。这样效益与公正、效率以及司法投入之间的相互关系似可用以下公式来表示:效益=(案件数量×公正)/(效率×司法投入)。上述公式在案件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包含有以下命题:其一,在公正效率不变的情况下,司法投入越低效益越高;其二,在效率和司法投入不变的情况下,公正越高效益越高;其三,在司法投入不变的情况下,效益取决于公正与效率的比值关系:其四,在效率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司法投入必须以增加同等程度的公正为前提;其五,在司法投入不变的情况下,要想提高诉讼效率,必须以提高同等程度的公正为前提。由此,我们看到:司法效益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它反映的是公正、效率与司法投入之间的比值关系。本身无法和公正、效率并列作为一个单独的价值目标。波斯纳曾认为效益与正义是同义词,他曾明确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6}从司法目的角度来分析,司法目的既可能看作是为了实现正义,也可以看作是为了实现效益。正义并不仅仅指司法公正,而是包含了效率与司法投入的一种综合效果,它与司法效益当然是同义词。波斯纳的论述是十分精辟的。由于司法投入包括国家投入、当事人投入和诉讼负价值三个方面,因此上述公式又可表述为:效益=(案件数量×公正)/效率×(国家投入十当事人投入十诉讼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