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的诉讼程序的内在机理:对纠纷天然求真格局的固定
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论再加上中间人的居中判断,这是一个天然的解决纠纷的“等腰三角”格局,是赤裸裸的求真格局,是一种方法,本身与法律程序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法律程序的作用是保护这种程序的。真相的基本运作要求是原被告双方能提供为中间人作出正确判断的充分的论证信息,而中间人又能认真、负责地分析这些消息并在最大程度上探求案件真相。而诉讼程序的内在机理是:对等腰三角天然格局的固定。[5]
在法官享有强制性的裁判权作为一种必然现象产生以后,法官能否认真负责地探求案件真相就成为一个核心问题,其实质就是法官中立。整个诉讼的基本格局就是围绕确保法官中立展开的。这个基本格局是:其一,把解决纠纷的天然格局中的原被告双方本性平等的精神用法律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即实现控辩平等。其二,对法官中立予以专门固定。除了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之外,可实行法官审判组织化,以便实现法官之间的相互制约,其表现形式又分为合议庭、陪审员参审和陪审团审判三种形式。这样法官中市与控辩平等相结合就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结构”,这个结构较之原状态的等腰三角结构解决纠纷程序相比,更富有力量,富有保障。
固定化后的等腰三角结构的真正的力量是它具有程序自治功能,即只要程序设计严密,处置得当,就可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至于罗尔斯所讲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一种可以容忍的必然缺陷,它对整个程序的影响不大。程序的这种“自治性”表现为这样两个方面。一是科学的司法程序结构保证了法官能真正伞面地听取案件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使司法程序结构系统对信息的处理更加准确,以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到恰如其分。某些法官可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责任心强,不循私情,始终有一颗公正之心。但若没有科学的诉讼结构作保障,有可能不自觉地出现先入为主或偏听偏信的情况。程序法的价值首先体现在根据经验、逻辑把一些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有利于作出正确判决的实质性方法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果程序法缺少这一品质,那么,它所规定和程序活动将变成一个让人无法理解的、游戏般的、十分荒唐的行动。美国著名伦理学家、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之一的罗尔斯教授说过,刑事审判所“期望的结果是: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他就应当被宣判为有罪。审判程序是为探求和确定这方面的真实情况设计的”。{1}其实,不仅是刑事审判,所有诉讼程序都是为探求真实情况而设计的。二是司法程序结构正确协调了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比如控、辩、审三方关系和他们各自的内部关系,使诉讼主体职责分明、相互制约,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诉讼主体的人情和恣意对诉讼过程产生的干扰,从而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维护判决的正确性和权威性。某些法官可能与案情有各种各样的情感联系甚至利害关系,或者受到案外人情的拉拢、腐蚀,可能有意使判决走向不公正,但司法程序结构中控、辩、审三方有效制约的程序“闭合性”[6](包括陪审官和法官的有效制约,控、辩双方的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的程序“开放性”[7]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抵消这种弊端。但“开放性”的本质是对“闭合性”的强化,其实质在于让公民参与案件的判断,在法官不公时实行舆论影响,给法官心理上预先设置压力。相比较而言,“闭合性”是决定性的。“开放性”是补充性的,“闭合性”是内在优秀品质,“开放性”只是一种有利的环境条件。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只所以也能实现司法公正,靠的就是此程序结构昕具备的此种优秀品质。程序的这种“闭合性”与“开放性”功能,其实际效用是真实存在的,比如由临时组成的并受到全封闭管理的陪审团在遵循公正程序和公开审判的条件下审判案件,就可以达到公正的效果。
(三)诉讼程序程序正义的形成及其本质
程序独立是程序正义本质的一个主要方面。[8]诉讼程序正义的主要理念是,公正的诉讼程序的“自治性”使得审判权的合理运作过程变成了一种能够最大程度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可把握和可操作的程序过程,由此完成了程序取代实体正义的关键步骤。它的涵义是,只要审判权的运作正常进行,就可以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也就可以避免人们因单纯追求实体正义而出现的并可能导致更多冤假错案的那种无序或混乱状态。“如果你遵守仔细现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英国法学家认为你几乎可以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办法。”{2}程序的可操作性使得程序摆脱了实体正义的“阴影”而走向独立。人们必将把追求程序正义作为可把握的、固定的、简捷的目标追求,而此时的实体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好像一种“海市蜃偻”般的景象而渐渐消失。诉讼程序正义的这一理念也同时形成了一个核心结论,即程序真实先于实体真实。[9]其含义是:其一,只要遵守了诉讼程序,那么,即使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也应给予正确的评价。正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Kilmuir)认为:“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3}其二,只要违反了诉讼程序,那么,即使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应给予错误的评价。英国学者达夫(R.A.Duff)认为,法院即使对一名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作出了正确的有罪判决,但如果这一裁判建立在不充分、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上,或者它是通过不可信、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那么这一裁判结果就会因为没能得到合理的证明而失去其公正性。{3}诉讼程序正义的本质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