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介入纠纷解决的优势在于:其一,组织上有了保证,解决纠纷的工作人员领国家工资,职位与职业稳定,而且政府可依此选择那些素质相对较高的人员从事纠纷解决;其素质要比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的人员素质更能得到保障。其二,用国家强制力受理并解决纠纷有效遏制了当事人纠纷中的既得利益一方有意拖延和逃避纠纷解决的非正义现象,用强制力恢复秩序是基于对非正义的惩罚,因而带有正义性。因此,政府介入纠纷解决避免了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依靠当事人双方选择受理纠纷的那种软弱无力的现象,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起诉就可以强制开始纠纷的解决,这种优势在幅度上吸引当事人。其三,政府介入纠纷解决增强了权威性,这种权威性生成于政府本身的威望与权力。其四,政府介入纠纷解决更容易营造一个“庄严”的氛围,更能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
但政府直接介入纠纷的解决所存在的弊端也是较为明显的:其一,政府办事以权力为先,体现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强调以效率为先,而当事人找政府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是谋求公正为先的,这就必然造成价值观上的冲突,此种冲突将在根本上影响对纠纷的解决。其二,具体负责审理案件的官员属于政府成员,而政府系统的下级服从上级的管理体制使他们不可能独立自主地对案件作出判断,而更可能受到相关领导的观点的影响甚至直接听命于领导,这就使公正解决案件受到严重影响。其三,政府易于腐败的先天倾向使审理案件的官员容易收受当事人贿赂而使审理案件偏离公正轨道。
现代司法理念正是产生于对政府司法的反思,一是克服政府司法的效率倾向和行政干预倾向而实行司法权的专门化,即实现司法独立;二是设计一套程序约束司法权以防止腐败,保护探求真相活动能以理性的方式展开。
司法与行政的分离为顺利解决社会纠纷创造了必要前提:其一,由于解决纠纷需要对案件的事实真相和责任区分作出力求准确的理性判断,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素质,直至实现法官精英化,这与行政官员的素质要求具有重要区别,如果行政与司法不分,造成行政官员和法官的标准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冲突与不协调,在具体执行时也容易引起所谓“素质高低”的争论;其二。与上一点相关,法官解决社会纠纷意味着对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不仅民民争议,官民争议要通过司法解决,就是官官争议在理论上应由法官最终解决,这种最终解决的性质使司法变成了确保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正因为如此。防止法官腐败变得极为重要,而为达成这一目的,除了在诉讼程序上科学设计规则外,还要对法官的待遇与职务稳定性作出特别安排,前者实现所谓法官高薪制,后者达成法官的终身制或长期任职制。法官的这种与行政官员待遇上的差别使行政与司法的分离成为防止行政官员因待遇发生冲突的必要条件。其三。行政与司法的分离也为设计执行一套严格的诉讼程序提供了有利条件。公正解决案件除了高素质法官还需要科学的诉讼程序的保障,而科学的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相比其精密性、规范性与技术性较强,如果行政与司法不分,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不协调将是较为明显的。
当然,政府司法与法官司法的一个共同点通过强制性的诉讼(包括强制执行)可能使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上的僵局得以延续,甚至加剧当事人间的矛盾。不过,这种缺陷属于诉讼的“天然缺陷”,任何事物都有它的阴阳两面,诉讼当然也不例外,可通过诉讼内增得调解程序(如审前调解)予以尽可能克服,象美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也具有这方面的功能。
三、诉讼程序公正的内在力量:为探索真相而追求的程序自治性
(一)诉讼程序公正的含义
法官审理的典型意义首先是对证据进行分析、评判以推导事实是否清楚,然后在事实确信清楚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分析。法律分析具体说来包括先依据实体法规定评判事实的性质,也就是给行为定性,以明确事实是一种何种性质的侵权,然后对事实的严重程度进行界定,这是一种量的估价;最后依法确定纠纷双方(当然实践中多表现为确定被告的责任)的责任分担的界限。可见审理是一种理性的逻辑推导过程,也是审理者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在实际意义上对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判决只不过是对审理者对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内心确信的一种最终表达。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作出不正确的判决,而且,从哲学意义上讲,绝对的正确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官作出正确判决或者说实现实体公正无疑是一种最终目的或最高理想。社会或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期望应当是尽最大可能达成实体公正。
那么,尽最大可能达成实体公正的最佳方法是什么?所谓程序公正就是在此种意义上形成其概念的。程序公正从最直接的意义上讲是指法官接受和审理案件的方法是公正的。法官审理案件发生错误从法官本身来讲缘于两种情形,一是判断上的失误;二是有意犯错,即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显然,如何防止这两中情形是程序公正的主要功能所在。一旦公正的程序确立起来即意味着,案件的处理只要坚持程序就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自然实现实体公正,用不着刻意追求实体公正。可见,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是手段,相对于当事人、法官和社会则又是目的。也可以说实体公正是最终目的,程序公正是直接目的。程序公正的这种定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