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从民间、政府到法院发展的内在逻辑:揭示真相能力的逐步提升
(一)民间组织解决纠纷的原始意义及其可能性
从追求解决纠纷的几种可能性途径可以。看出依靠纠纷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面临较大困难,其实现实中存在已经发生相当时间的纠纷绝大多数在纠纷当事人双方已经尝试上,上述努力以后自然无法解决的。所以依靠自身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的实际作用是极为有限的。正是这种情形下,一些民间性的调解甚至仲裁组织产生了,这些组织的功能在于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服务,除此之外,政府部门也适度介入调解与仲裁(直至行政司法)。
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参予了纠纷解决的优势主要表现为:其一,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在社会的一定区域内(比如社区),往往具有一定代表性,由此也带有了一定的权威性,而且这些组织地位往往得到普遍认可并得到政府一定程度的支持,这种认可与支持又增强了其权威性。有了这个权威性会增强对纠纷双方观点进行评价与判断的说服力,由此也吸引更多的纠纷当事人将纠纷交由这些组织作出判断。其二,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其成员的素质相对较高,而且以组织的形式参与对纠纷当事人观点的分析、评价,这要比那些当事人自行寻找的中间人的理性说服力和情感调解力强。其_一,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是专门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服务的,可以合法的组织形式出现,一般不会存在当事人自行寻找的中间人存在那种怕得罪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心理障碍,这为当事人寻找中间判断人提供了较大便利。其四,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在参予案件解决时也以审理方式进行,审理过程必然带有一定的仪式性,此形成了一定隆重性和庄严性。此种严肃性较高的氛围有利于促使那些有意隐瞒事实和观点的当事人打消侥幸心理并回归理性探求案件真相的途径。严肃性较高的氛围之所以能有利于打消当事人的胡搅蛮缠的侥幸心理,原因在于这种严肃性的氛围给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或心理遏制力较大。其五,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的隆重性和庄严性以及组织本身的带有的一定的权威性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公众舆论的关注。而公众舆论的关注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一是有利于激发调解与仲裁人员的责任感并由此增进其调解与仲裁水平;二是有利于进一步打消当事人非理性的各种侥幸心理。
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介入社会纠纷的解决较之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其解决纠纷的能力与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但自身也存在种种缺陷,表现为:其一,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介入纠纷的解决决定于纠纷双方的合意选择,这就在较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些组织介入纠纷的“使用率”不会很高。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在纠纷发生后,受到损害的一方有寻求解决纠纷的强烈愿望,而未受损失甚至得到的一方则恰恰相反,加入那些有意隐瞒事实与观点的存在侥幸心理的当事人本身也不愿意主动寻求解决纠纷。这就使形成合意选择的比例将是非常有限的。其二,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其组织自身的不稳定对确保其解纷能力与水平存在较大威胁。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的办案经费难以得到保障。其直接后果是难以吸引优秀人才从事专职的调解与仲裁,而依靠有正式职业的人兼职从事调解与仲裁也是不可靠的。因为兼职就不可能全身心投入工作。组织的不稳定对调解与仲裁的解纷能力的影响带有根本性。其三,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带有一定的权威性、审理案件的一定的庄严性以及引起公众关注的较大影响力只是相对于当事人自行寻找的中间人而言的,本身的程度是极为有限的,尚有必要也有可能进一步提高这些能力。
民间性的调解与仲裁组织所进行的审理所具有的上述缺陷使它不可能基本满足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要。如果社会听之任之,会造成以下后果: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不到解决会使非正义状态得以延续;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会诱发武力解决纠纷的非理性现象。这种非理性现象将使社会正义受到根本性损害;三是武力解决纠纷在一定条件下会摧生黑社会组织介入纠纷解决,这将使武力解决纠纷进一步带有了有组织性,且黑社会组织更容易挑词架讼,引起更大的社会混乱;四是当事人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报复,从而使纠纷进一步扩大。上述纠纷得到解决引发的无秩序状态会在根本上引发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此种混乱将使社会的生产与生活无法进行,社会发展与人民幸福均无法实现。
(二)解决纠纷方式的突变:公共权力介入纠纷解决
公共权力介入纠纷解决政府是先行的。在国家与社会这样一个二元层面上看,既然靠社会自身无法协调,而纠纷本身又涉及到如此重大的问题,那么国家介入对纠纷的解决就是必然的。国家介入纠纷解决的原初状态是由政府直接解决纠纷,用现在的眼光来看就是所谓行政司法。我们看到。在整个奴隶与封建时代,基本就是由政府代行纠纷的解决,只不过在封建时代,特别是近期出现了司法机构在政府所认为的专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