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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行为初论

  

  1.法律创设社会募捐和行政机关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募捐的目的是公益事业的需要。募集人不是为了自己利益募捐,为满足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进行募捐。满足公益事业需要是公务行为的典型特征。


  

  2.募集人是行政机关或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是履行公务的法人,享有独立财产,与设立法人的国家和其他组织财产分开,公务法人具有财政上的独立,有自己的预算,业务活动中所得到的盈余可以作为储备。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均将募集人定位为从事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即公务法人。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3.募集人从事社会募捐活动需要获得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的许可。在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社会募捐主体资格来源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该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募捐的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募捐资格来源于行政机关的许可。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6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2008年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第2条规定,“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获得法律授权或行为资格许可是社会募捐的重要要求,这一要求也决定了社会募捐行为的公务行为性质。


  

  我国学术界对公务行为的类型研究不多。笔者认为,法国公务行为分类办法可以为我国借鉴,将公务行为分为行政公务、工商业公务、社会公务和职业公务。社会募捐是对生活上有某些困难的公民或组织提供某些给付,以避免或减少社会生活中所存在的危险,因此,社会募捐不是行政公务、工商业公务和职业公务,应当认定为社会公务。社会公务是指一切提供社会服务的公务。


  

  四、社会募捐行为的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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