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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行为初论

  

  1.仅能从局部分析社会募捐行为。在社会募捐法律关系中,募集人居于主导地位,他向捐赠人募捐,并向受益人转移募集财物。脱离募集人研究捐赠与受益人的捐赠关系,不能真正厘清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代理关系说认为,由于募集人作为捐赠的发起人,在接受捐款的过程中,实际上充当了受益人的代理人的角色。但从社会募捐的过程看,并不存在受益人委托募集人为之募集捐款的意思表示,而委托的意思表示是委托代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故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未产生代理法律关系。也有学者认为这种代理关系是法律代理关系,这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我国并无此类代理的法律规定。研究社会募捐行为,应当重点研究募集人的行为,而不是重点研究捐赠人与受益人的行为。


  

  2.容易忽视募集人的资格及监管问题。民事法律强调民事主体意思自由,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三者意思一致,募捐法律关系就成立了,对募集人是否需要获得特定资格,往往并不严格要求。无论是杨尔特诉礼泉教育局、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还是吴竽要求湖北省水利水电学校支付爱心捐款纠纷案,理论与实务部门均未关心过学校是否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问题。社会组织任意募捐导致募捐秩序混乱是我国社会募捐领域存在的问题之一,募集人获得一定的资格或授权是规范社会募捐行为所必须的,而此问题是无法从民事法律角度得到解决的。另外,为避免募集人滥用募集财物,有必要由政府对社会募集行为进行监督,仅从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三者平等主体角度出发,出于意思自治的考虑,很难容忍行政监督。


  

  3.无法解决募集人是否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我国关于社会募捐行为的研究成果忽视了募集人收取管理费问题,而现实中募集人大多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这也是我国法律制度所允许的。现有研究成果认为,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募集人行为完全出于公益,以此推断,募集人是不能收取管理费的,应当完全将募集财物交由受益人。如果是这样的话,募集人正常的活动可能无法长期维持。应当从行政管理角度分析募集人收取管理费的正当性和比例问题。


  

  4.从民事法律角度很难将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活动纳入社会募捐范畴。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方式是带有游戏成分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特殊社会募捐形式,彩票发行销售中借鉴了博彩的一些做法,购买者可能得到高额回报。[9]采用博彩方式和可能存在高额回报是这类社会募捐形式的特点,而民事法律中的捐赠行为应当是无偿的,且不应当采用博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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