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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行为初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募捐行为是一种特种赠与行为。赠与分为一般赠与和特种赠与,社会募捐属于特种赠与,又称为为特定目的的募捐,即是由一定单位或数人发起的募集捐助。在此种捐助中,捐赠人并不直接将财产捐给受赠人,而是交给募集人,由募集人转赠给受益人。[5]


  

  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募捐行为是捐赠人基于对募集人的信任委托,将自己的财产或资金交给募集人管理经营,所得利益归受益人的信托关系。[6] 因社会募捐具有扶贫济困的公益事业性质,故将其归属于公益信托。根据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即公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没有权利归属人的,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7]


  

  第四种观点认为,社会募捐应属利他赠与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不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募捐是为特定人的目的而为的募集捐助,属于受益人特定的利他赠与合同,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即赠与人、受赠人和受益人;形成了三种法律关系,即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补偿关系,赠与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受赠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涉他关系。[8]


  

  分析关于社会募捐行为的现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学者们均是从民法角度分析社会募捐行为,研究的视角主要是捐赠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学者们未从募集人角度,以行政法学的思维和方法研究社会募捐行为。


  

  我国学者从民法角度研究社会募捐行为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研究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社会募捐余额的归属、捐赠人是否可以请求返还捐赠财产等问题。


  

  从民法角度分析社会募捐行为的性质,分析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三者的关系,有助于厘清捐赠财产的归属,但无法彻底明确已捐赠财产的归属。正如仅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认一套房屋的归属一样,因为一套房屋可能存在多个有效买卖合同,还存在“一女多嫁”现象,确定房屋的归属,需要从行政法角度分析,利用行政确认手段。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社会募捐行为,存在明显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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