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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行为初论

  

  从募集人与捐赠人的关系看,社会募捐是一种社会招募活动。社会招募是指政府、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组织为扶贫救弱、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完成特定任务,招集志愿者或募集款项的活动。社会招募以完成特定行政事务或公务为目标,如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助贫困者等。其中,由政府组织的招募活动可以理解为行政招募,一些情况下存在行政权运用的情况。社会招募对象包括人员、劳务或行为,还包括财物。社会募捐行为仅针对财物,不包括对人员、劳务或行为的招募,因此,社会募捐行为是社会招募的一种类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募捐行为是各级政府及部门、具有募捐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了公益性事业组织、接受捐赠和使用募集财物的活动。社会募捐行为有以下特征:第一,社会募捐行为的目的是满足公益事业的需要;第二,社会募捐行为由具有募捐资格的募集人组织,不具有募捐资格的募集人不能从事公益募捐活动;第三,社会募捐行为的对象是财物,不包括劳务和人员的招募。


  

  二、我国对社会募捐行为的认识


  

  我国存在大量社会募捐行为,部分社会募捐行为不规范甚至存在滥用社会募捐权的现象,但学术界很少从如何促进和规范社会募捐行为角度研究社会募捐行为。引起学术界对社会募捐行为研究兴趣的是募捐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争议案件。1997年陕西省礼泉县发生杨尔特诉礼泉教育局、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该案被认为是中国首例追索募捐案。[2]1998年湖北出现吴竽要求湖北省水利水电学校支付爱心捐款纠纷。[3]这些案件涉及受益人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募捐财物或募集人、捐赠人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财物问题。系列募捐纠纷案件发生后,我国民法学界针对这些案件从民法学角度对社会募捐行为进行了较多研究。民法学者研究社会募捐行为的角度是捐赠财物在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甚至国家之间的归属问题,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学者们认为,社会募捐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但对这类民事行为的性质又有不同观点,具体而言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募捐实为特种赠与合同,在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的三方关系中,募集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不论这种代理的授予是明示抑或是默示的方式为之。“劝募人对受捐人实际上具有一种特别代理权(即代为接受并转交捐助款物的权利),这种特别代理权的产生方式应为法律直接规定,因此,这种代理从分类上讲应属法定代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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