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募捐行为初论
徐继敏
【全文】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原主要由政府对贫困者或遭遇特殊困难人员实施救助或帮助的局面发生变化,社会公益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广泛参与到扶危济困行列之中。近年,公民及社会组织捐赠热情得到极大提升,他们广泛参与对贫困者的救助,参与各种公益捐赠。社会捐赠成为我国实施救灾和扶助困难人员的重要途径。2008年5月12日发生在四川汶川的特大地震灾害极大的激发了社会各方的捐赠热情,捐赠财物对灾区群众渡过暂时困难和灾区恢复重建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社会捐赠热情高涨相比,我国对社会募捐行为的研究则明显不足。学者们一般从捐赠人与受益人关系角度分析社会募捐行为,很少从募集人角度研究社会募捐行为。在社会募捐实践中,募集人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募捐余额如何处理以及捐赠人是否可以要求退还捐赠财物等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本文拟利用行政法学的研究思维和手段,以募集人为研究视角分析社会募捐行为,以期抛砖引玉,引起行政法学同行对社会募捐行为研究的重视。
一、社会募捐行为界定
从捐赠角度分析,可以将捐赠分为公益事业捐赠和非公益事业捐赠。[1]非公益事业捐赠一般由捐赠人直接将财物交由受益人,不存在募集人,也不存在募捐行为。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事业捐赠受赠人为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除此之外,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为满足本单位的公益事业发展需要接受捐赠,是一种自利行为。他既是募集人也是受益人,募集财产使用对象不具有社会性,因此,其行为不属于社会募捐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募捐或接受境外捐赠人捐赠,虽然人民政府及部门属于行政机关,不属于社会团体,但其募捐行为并不运用国家行政权力,不属于行政行为。人民政府及部门在募捐中的角色与公益性社会团体无差别,其行为是社会募捐行为。因此,社会募捐行为仅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行为。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政府、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接受捐赠,与捐赠人形成捐赠法律关系。社会募捐实践中,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大量开展募捐活动,特别是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大量诸如赈灾义演、赈灾义卖等募捐活动。从募集对象看,有的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财物,有的仅针对本机关、团体或单位的员工或管理对象,如学校组织学生捐赠。向社会公开募集财物的行为是社会募捐行为,向本组织内部员工或管理对象募集财物行为虽然也是为了公益事业,但不能认为这类行为是社会募捐行为。其原因有两点:一是这类组织一般不具有社会募捐主体资格,他们不能向社会公开募捐;二是这类行为的捐赠对象特定,不是社会公众,也不向社会公开。由于不属于社会募捐行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募集财产后,一般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捐赠给受益人,应当将募集财产转移给有社会募捐资格的组织,由他们根据公益事业的需要使用募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