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关系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经验主义是反对逻辑推理的,而理性主义又特别强调逻辑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从《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看,我国是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相结合加以规定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理由在于:无论任何法系,任何国家,司法审判都是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来进行的,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然后适用法律(大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论)。当然,这里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可以是成文法,也可以是判例法或者习惯法,有时也包括抽象的正义观念和公平原则等。从民事司法过程看,法官做出判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过程和行为过程,其中融科学性、技术性、形式性和实质性于一体。事实认定需要质证、认证和证据判断,适用法律则需要理解法律的本旨和真意,这些都需要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运用。即使是特别强调“背景知识”作用的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运用判例法解决纠纷的时候,也离不开类比推理、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等逻辑推理方法。因此,片面的过分强调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都不是辩证的态度。正如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不是完全无视道德与社会方面的考虑,也不是错误地把逻辑认为是机械式的推理行为,那么我们就一定能够得出结论说,逻辑和经验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与其说是敌人,毋宁说是盟友。”[6]
4、认真对待司法经验
诚然,日常生活经验无时无刻不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发生作用,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司法经验,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利用司法经验。但是,司法经验重要性的强调,意味着允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审判上的恣意和司法的随意性,使社会对司法的认同感降低,民众对司法甚至法律的尊重变得可有可无。因此,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将司法经验的使用限制在合理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就成为日益受到人们关注的问题。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提升程序法的作用。程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越小、重要性越低,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参与程度越低,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越大;第二,完善立法,增强法律的明确性,杜绝法律漏洞,减少法律规范的内部冲突,压缩司法经验特别是恣意司法的空间;第三,加强基本原则立法,发挥法律基本原则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第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判决是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7],法官的职业道德越低,就越容易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审判的恣意性就越强。司法经验特别强调法官的良知和理性,这与法官的职业道德实际上具有同质性。第五,法官司法经验中的“错误信息板块”最小化。由司法经验的个性化特征所决定,法官的司法经验中必然包括一些偏见的成分。司法实践中,许多冲突的解决并不取决于程序形式的有效,而取决于法官以经验为支撑的直觉,以及在这种直觉基础上所选择的行为。“直觉判断和行为越有效,就越能强化法官的经验偏见”[8]。而法官存在或坚持这种偏见的必然后果是:“把水源搞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