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经验在事实推定方面的作用
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这里主要讨论事实推定。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按照一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其中“已经确认的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而假定存在的事实,称为推定的事实。法律上的推定法则把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规范化,只要确定了基础事实,就可据以假定推定事实存在,如果没有提出反证,就应当认为这种假定能够成立。事实推定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反驳。因此事实推定的实质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诉讼实践中,事实推定作为一种替代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事实推定是在直接证据不能获得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比较容易的然而也是不很精确的先验性的推理方法,因此推定源于经验,并且随环境和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事实推定只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非绝对真理。
3、司法经验在法律和证据选择方面的作用
法律是立法者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归纳、概括、分类和定型后的产物,抽象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纸上的法律要适用于具体的案件,需要法官的创造性工作,法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选择适用最为恰当的法律,这是法官的“一次选择”。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语言的开放性(法律规范的“语境含义”),法官还需要对法律进行加工和理解,形成对法律的“二次选择”,以填补“法的空缺结构”。在此过程中,法官的司法经验无疑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并不存在一个‘空脑袋’这样的东西,不能把人们从他们的语境中抽象出来,所以,法官纳入个人经验是因为这些经验与合理人的认知和信念一致”[2]。在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是以对有限的证据可以还原为多个“事实”的选择和法律规范的选择为前提的。证据的选择涉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证据的可采性又称为证据能力,即在诉讼证明中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证据的可采性实质上是指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英美法系设置了庞大的排除规则,通过证据开示等程序在审前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以确定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判断证据可采性的标准是“普通的人”的标准,并不具有客观性。大陆法系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很少加以限制,交由法官通过良知和理性来判断。无论是采用“普通的人”的标准,还是法官通过良知和理性来判断,都离不开经验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