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在德国被称为表见证明,但在法国、瑞士和瑞典,法官在进行证明评价和事实认定时使用的经验法则被称为“事实推定”。这种经验规则依照证明力的不同,有的可以使法官形成完全的心证,有的则作为情势证明被考虑。经验规则与盖然性规则具有紧密联系,不同的经验规则具有不同的盖然性。
要正确把握司法经验的基本内涵,必须明确司法经验的内在属性。第一,司法经验具有潜在性。所谓潜在性是指司法经验是渗透到日常生活和行为之中的、不动声色地对司法过程起到影响甚至决定作用,人们不能用有限的命题对其进行准确地诠释,但是又能够实实在在地感知它的存在和效用。比如用一个人的指纹来识别身份是合适的,因为不同的人指纹不同。虽然它既不是逻辑规则也不是自然规则,但是在常人看来指纹绝对可靠。第二,司法经验具有主观性。所谓主观性是指司法经验是思维作用于存在的产物,是人们通过对生活实践的观察而形成的心得和体会。包括迈克瑞蒙所指称的良好理由的信息、深思熟虑的模式、逸闻趣事的记忆、影响、故事、神话、愿望、陈腔滥调、思考和偏见等诸多内容。再次,司法经验具有层次性。如德国法学家海穆勒在其《表见证明》中将经验规则分为经验法则、经验基本原则和简单的经验规则。而普维庭则将经验规则分为四类,分别是:(1)生活规律(亦即自然、思维和检验法则)—“如果-总是”模式;(2)经验基本原则—“如果-则大多数情况下是”模式;(3)简单的检验规则—“如果-则有时”模式;(4)纯粹的偏见—“如果-则”关系不成立模式[16]。司法经验具有层次性的特征表明,不同层次的司法经验对司法过程起着不同的作用。第三,司法经验具有情景性。司法经验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哪些司法经验或者经验法则可以为法官采用或者不为法官采用,会因案件性质不同而发生变化。法律规范(包括证据法规范)不可能把所有的经验规则都明确地或者例举式地规定下来,如果这样的话,那就不是经验规则而是法律的具体内容了,这是由司法经验的潜在性和模糊性所决定的。第四,司法经验具有个性化的特征。由于法官独立办案原则的要求,法官个人的观念涉入就不可避免。“要知道法官创造法律的、制造预感的东西,我们就一定要彻底地知道我们泛称为法官个性的这一堆错综复杂的东西”[17]。司法经验的个性化特征表明,司法在很多情况下是个人经验的产物,不存在脱离“人的条件”的“纯粹的法官”(汉那·阿伦特语),司法经验总是体现在法官的个性和人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