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律规范的预测性。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规范总结,人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预期自己应当如何行为,也可以预期司法者将如何处理纠纷。但是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的,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实际上被托付于“凝固的智慧”(指法律,亚里士多德语)的状况反映了法律稳定性的要求,这种法律稳定性同时必然使法律处于落后于人民生活实践的境地,法律的预测功能无法有效地发挥。而法官的职业责任要求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无法”司法在所难免。第三,法的空缺结构。即使立法者可以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律规范,但是当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都需要法官去选择适用。哈特将这种立法和司法之间的连接带称为法的空缺结构。法的空缺结构与法律规范的模糊性问题息息相关,但是哈特提出法的空缺结构的概念主要是为了强调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二次选择的重要性。他指出:“不同的法律制度,或同一法律制度在不同时期,可能若明若暗地忽视或承认把一般规则适用于特殊情况时做出附加选择的需要”[11]。第四,立法中的问题。立法者是人不是神,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设定人们的行为方案,尽管他们竭尽全力,仍然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陷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千疮百孔的。而法制不统一或者立法权多部门或者多组织分享将加剧这个问题的严重性。[12]这就需要法官通过自己的能动司法来弥补法律缺陷,实现法制的完备。
法官的自由裁量离不开司法经验。首先,从大的方面讲,不管法官是严格依法还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所适用的法律本身就是司法经验的积累和产物。其次,从具体的司法过程看,法官解决纠纷的活动实际上是将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的过程。规范是静态的,而事实是动态的,二者可能会一致,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达到一致的效果,把静态的规则与动态的事实连接起来,必须运用法律解释的工具,法官必然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此过程中,也必然需要融入法官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判断和逻辑分析,而司法经验必然在其中扮演不可替代的角色。因为凡是存在意识判断的场合,经验的作用就在所难免。最后,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运用自己的司法经验和人性良知,在逻辑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三、司法经验的内在特质
何谓司法经验?对此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界定司法经验,必须首先厘清经验、日常生活经验和经验法则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经验是指由实践得到的知识和技能。哲学家通过对经验系统化、抽象化的理性认知,形成了经验主义的哲学流派。日常生活经验是指人们在日常生产和交换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得到普遍认同的群体性共识。经验法则则是日常生活经验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在证据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因此,日常生活经验是经验的一部分,是经验这个概念的子概念,而经验法则只是日常生活经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运用方法而已。司法经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经验是泛指司法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和积累的关于法、法律和案件纠纷处理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是整个司法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司法职业共识。狭义的司法经验则仅指法官个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心得和体会,以及逐渐积累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司法经验是司法审判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是日常生活经验中与审判实践具有紧密联系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