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自由裁量与司法经验
为什么审判实践中需要司法经验?这个问题与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息息相关。法官是否应当享有自由裁量权?除了绝对理性主义要求下的严格规则主义主张法官只能是“自动售货机”(孟德斯鸠语),因而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外,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一般都是肯定和支持的。但是由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的理解不同,两大法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条件和方式又有所区别。英美法系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当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的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9]。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比较宽泛,既包括法官造法,又包括法官解释和酌情运用法律、随机处理纠纷的权力。这是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分不开的。大陆法系则一般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裁判的度量,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的案件做出评价判断,并做出处分的裁判自由度”[10]。大陆法系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仅限于在具体案件中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包括法官造法权和司法解释权。这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强调立法的作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严格依法的法律原则要求所使然。
为什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何在?在普通法系,法律基本上是法官司法而形成的体系和原则,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自然是顺理成章。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则是基于如下理由:第一,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模糊性。法律规范是由概念、规则和原则组成的行为规范,其基本要求是规范的明确性和具体化,以便于民众和司法者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根据法律规划和实施自己的行为。但是,法律规范是由具体的语言来表达的,语言的具体含义往往因为情景不同而发生变化。按照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的“开放文本”理论,任何语词和概念都有核心意思,同时又都具有边缘意思,一个语词的核心意思应当是明确的,但是在边缘地带,该词的意思则会产生模糊的灰色地带,由语词组成的法律条文就会相应地产生模糊意思。正如梁慧星研究员在谈到
合同法解释时所举例的,对“还欠款5万元”如何理解?是归还已经欠下的款项中的5万元呢,还是归还后还欠剩余款项5万元,就很容易产生歧义。这里有一个法律规范的语境含义的问题,抽象的法律语言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会具有明确的含义,这就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去理解和把握,而不能进行“自动售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