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经验主义到司法经验
经验主义的哲学思潮发端于17-18世纪。由于当时自然科学的发展取得了举世注目的突出成就,主要靠通过实验和数据分析来观察和分析事物的自然科学方法就逻辑地为社会科学研究者所借鉴。在哲学研究方面,一些哲学家甚至认为,直接的经验观察是惟一可靠的认识方法。经验主义的鼻祖是大思想家培根,其主要代表人物包括培根、霍布斯和洛克等。培根是近代归纳法以及实现逻辑在科学研究程序中组织化的创始人,其哲学根基是经验主义。培根认为:“人们若非发狂,一切自然的知识都应该求助于感觉”[2]。培根轻视数学,对数学中的基本方法演绎法也是深恶痛绝,并且称之为“剧场幻象”。霍布斯认为感觉是外部事物作用于我们感官的结果,人类的全部知识都是由感官所提供的,他也把由理性推理出来的概念称为有害的幻象。洛克在谈到人类知识的来源时论述道:“对此我用一语来回答,从经验:我们的一切知识都在经验里扎着根基,知识归根结底由经验而来。”[3]既然我们只能借助观念进行思考,而观念又都来自于人们的观察和对经验的总结,所以我们的任何知识都因经验而可得。经验主义在法律领域的影响是巨大的,立法者可以依据其理性而制定完备无缺的法典的神话被打破了,取而代之的判例法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归纳法在法律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既然人们的知识只能来自于经验,而司法又是法律运作过程中与实践联系最为紧密的部分,那么,司法必然离不开司法经验。
经验主义的观点被后来的法哲学家广泛采纳和运用,受其影响最大的是法社会学家或社会法学派。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和社会关系的学科,是法学和社会学相结合的产物。在研究方法上,法社会学包括理论法社会学和经验法社会学两个层次。理论法社会学的方法论主要由其社会哲学基础决定,包括人类学(习惯)理论,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冲突理论,行为主义理论,互动理论,亚文化理论等。经验法社会学主要指一系列社会学研究方法,如实验、调查、观察和运用统计资料等[4]。可见,从研究方法上看,法社会学特别是经验法社会学是以眼见为实的观察为基础的,观察是法社会学研究和揭示对象本质的一般方法,其本质是经验性的,是对这些经验的系统总结,它的概念、理论不是预先假定,因此,它是一种明显的“客观”的科学,是一种关于法和法律的与“先验”或“超验”对应的“经验之学”[5]。法社会学在美国称为现实主义法学派或者社会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是卡多佐和霍姆斯。卡多佐认为,司法过程既包括创造的因素又包括发现的因素。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做出抉择,在做出这种抉择时,法官必定会受到其自身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信念和社会需要的观念的影响。卡多佐指出:法官“必须平衡他所具有的各种因素——他的哲学、他的逻辑、他的类推、他的历史、他的习惯、他的权利意识,以及其他等等,并且随时予以增减,尽可能明智地确定何者应具有更重要的意义”[6]。霍姆斯同卡多佐一样强调演绎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的限度,但是更加轻视逻辑推理在审判中的作用。他在其著名的《普通法》中写道:“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等等,所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认为它只包括数学教科书中的规则和定理”[7]。可以看出,社会法学派是彻底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者,认为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充满主观的个性化过程,演绎推理式的理性活动是无关紧要甚至微不足道的,而经验是法律和司法的灵魂和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