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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立法之批判

  

  就农村公共事务而言,尽管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定的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事务为“本村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但现实生活中的“农村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中的社会优抚工作、救灾救济和扶贫工作、农村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工作、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实行计划生育、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事务等实际上属于政府工作范畴,村民委员会仅为协助政府行政的角色,除此之外的农村公共事务则主要是围绕农村房屋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而进行的规划、维修、管理等活动,且此类公共事务事实上由居住在该村居民共同自我管理。这与目前城市物业管理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村民委员会所担负的农村公共事务管理性质应界定为农村物业管理。参与此类农村公共事务的成员其实仅限于拥有农村房屋的居民,而不是目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所限定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且不仅涉及到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村民,亦涉及到外来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非本农村居民,也就是说,参与农村物业管理的成员不应限定在由拥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共同决定。须明确的是,既然将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农村公共事务界定为农村物业管理,依据城镇物业管理规则应由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业主组成团体共同管理,当然,参与管理的业主就是以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家庭。


  

  至于村民委员会所依法管理的现行法律将其明确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农村集体财产,但农村集体由一定范围内各个独立的自然人所组成,集体所有其实就是隶属该集体的全体成员所有[xxvii],却因农村集体财产的形成为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在法律禁止自由迁徙的高级社时期,入社的农民人数比较具体,尚可确定农村集体的范围,反观已经经过将近半个世纪发展的农村社会现实,因生老病死、婚姻嫁娶、参军入伍、考学就业以及自由迁徙的有条件允许,各农村集体的人口总是处于变动之中,高级社时期的明确集体成员已经被现在不确定的集体成员事实替代。然而,现实生活中保护农村集体财产最佳措施就是依据团体自治理念构建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即明确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由所有集体成员组成,遵循成员平等的组织原则,由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的方式形成集体意思,选举出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由其直接行使集体所有权[xxviii],另一方面,为了解决目前实务中出现的农村集体财产分配权益纠纷,各地纷纷出现户籍、土地承包等模式界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换言之,只要农民的户籍在该集体内或者农民实际承包了集体土地,不论民是否成年就为该集体的成员。可见,无论采纳何种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模式,目前农村集体财产的成员范围并不仅限于目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所规定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xxix]”。


  

  显然,既然明确了农村公共事务为农村物业管理,参与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的成员也就必然为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家庭,故在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的前提下,立法以及实务中赋予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农村集体财产的职能也就不尽合理,毕竟农村公共事务与农村集体财产的成员并不相同,否则就是允许非农村集体财产的成员参与了管理[xxx]。需注意的是,农村现实生活中已经认识到了此种差异,具体的表现就是农村公益事业是以家庭为单位收取费用,而农村集体生产事务则以农村人口为单位收取费用[xxxi]。所以,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在被赋予了两种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却因此职能所及的成员不同致其事与愿违。尽管实务中的村民自治因村民委员会又担当管理农村集体财产的角色,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利益依赖程度较高[xxxii],加之,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为判定农村各级政府政绩的一项指标,农村各级政府往往通过成立选举工作自导小组和相关文件规范选举[xxxiii],村民往往主动参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但现实生活中的农村公共事务与农村集体财产的成员差异,作为村民自治典型代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加区分的径直规定,必然会致使村民自治于实务中易引起混乱。为了让村民自治所具有的团体自治理念能够得以彰显,就必须在区别农村公共事务与农村集体财产的成员差异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村民委员会的立法基础。进而言之,既然将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农村公共事务定位为农村物业管理前提下,就必须依据物业管理的模式将村民委员会改造为物业管理的业主团体,同时,因农村集体财产成员与农村物业管理成员并不一致,管理农村集体财产的村民自治组织理应单独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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