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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立法之批判

  

  实际上,物业管理就是人们对自己居所进行的管理,早在人类远古时期就存在着对自己居住的洞穴的管理,只不过长期以来人们对自己居所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一直处于自我管理的情形,并没有委托专业化的组织进行管理,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出现,则维系于现代化城市的形成和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xxiv],且与自我管理的物业相比,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又提供了一些特殊服务功能。然而,2003年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仅适用于城市,从该条例的立法术语而言,该条例并不适用农村,故现行物业管理立法也仅限于城市房屋所有权人。相反,尽管农村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委托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农村物业的情形[xxv],绝大数农村物业管理人仍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但是,农村物业管理一直无人提及的客观事实并不能成为忽视农村也广泛存在物业管理的正当理由,农村物业管理理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就目前城市地区的物业管理而言,住宅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以组成业主团体的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及进行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团体在整个物业管理的过程中需以各个业主的意思为基础依据一定程序进行决定所有事宜,因相关住宅区域内的业主较多,全体业主又通过选举业主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既然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农村公共事务主要为农村物业管理,基于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居民维护其自身利益考虑,理应通过组成自治性的团体组织管理以农村房屋为中心所衍生的公共事务。由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的立法模式不尽合理,应遵循城市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进行,参与管理农村物业管理成员的范围应仅限于拥有农村房屋的居民,而不是目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所限定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如此,应由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居民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而实行业主团体共同管理。须明确的是,农村物业管理事务不仅涉及到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村民,而且亦涉及到外来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非农村居民,参与农村物业管理的成员也就不应限定在拥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共同决定。


  

  缘于农村物业管理在《宪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当时被忽视的特殊国情所致,立法机关误解了作为村民自治典型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所担负的主要农村公共事务的性质,致使村民委员会的立法模式存有前述诸多弊端,基于目前城市物业管理已经被立法所认可的情形下,农村物业管理理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当然,作为村民自治典型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农村物业与农村集体土地有着必然联系,因农村集体土地主要以原生产大队演变的村级集体土地为基础而产生的,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原生产队演变来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但各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并不相同,相应也就产生了管理各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组织[xxvi]。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却没有赋予村民小组管理本集体公共事务与集体财产的权利,各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与财产事务实际上由各村民小组管理,法律所赋予的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各村民小组的农村公共事务与农村集体财产就显得不妥,不能充分体现村民自治的理念。因农村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分属不同的农村集体,隶属于同一村民委员会各农村集体的物业管理并不相同,应分属不同的农村集体进行管理。


  

  三、管理成员差异的忽视


  

  作为村民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村民自治组织,实务中主要通过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的村民委员会和管理农村集体财产的农村集体财产经济组织得以体现,因现实生活中农村集体财产经济组织的缺乏,村民委员会于实务中又充当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尽管部分地方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农村集体财产组织的设置,但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仍坚持“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实质上,因农村公共事务与农村集体财产性质的差异,二者成员范围亦必然有下述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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