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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立法之批判

  

  显然,村民自治权其实是以村民个体权利的自治为基础,实质就是以村为范围的村民作为个体所享有的自治权的重组和整合,而不是以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的自治权[vii],也就是说,“某些权利的行使形态似乎也表现为集体(或共同)形式形态。这些集体权利行使行为只是每个人通过共同行使其权利的方式而形成,并不等于共同行使这些权利的集体本身成为权利主体[viii],”换言之,所谓村民自治其实是指村民团体有权自主地处理自身范围内的事务,通常表现为村民团体成员独立自主地制定章程,并由章程支配其成员行为。不过,任何团体为个体的集合体,须要求由自然人来替代团体形成意思并予以执行,但团体主要遵循其成员所享有的意思自治理念进行规制,此种理念从团体的整体角度归纳就成为了团体自治。于是,团体自治就是依据团体成员意思而进行管理团体事务,团体自治所形成的意思其实就是每个成员的独立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此种管理团体事务的方式其实是在尊重团体各个成员的意思基础上,依据团体预先协定的程序而进行。所以,团体自治其实是指一定的主体有权自主地处理自身范围内的事务,具体表现为社会团体的成员共同决定,且每个成员的行为皆受团体共同决定约束。既然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属于该团体成员基于同样利益需求而组成,村民自治就是团体自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ix]。


  

  不过,现行82年《宪法》将作为村民自治典型代表的村民委员会具体规定在第3章“国家机构”第5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中,此种立法模式必然导致国家权力和自治权混为一体,导致村委会在自治生活中模仿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来处理各种关系[x],也必然与团体自治理念相悖,毕竟宪法主要是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且村民自治权其实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所衍生的自治权利。既然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自治的典型代表,村民自治本质上又属于团体自治,村民委员会并不行使国家权力,理应不属于国家机构的范畴[xi]。《宪法》将村民委员会如此规定事实上却使村民委员会于现实生活中处于尴尬境地,不利后果就是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色彩较重,村民委员会实际担负了许多政府职能,此种状况多显于各地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以及一些中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中[xii]。同时,既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进而言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目的在于确认村民自治权、规约农村村民的自治行为,立法的主要内容应该是确认村民自治权、规约村民自治行为,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名称实际上不能反映该法应该具备的实际内容和本质属性,毕竟组织法主要规定非自然人、社会组织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涉及该组织的法律地位、人员组成、机构设置、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等[xiii],应依据团体自治理念设计规范村民委员会法律,如此,村民自治理念才能得以践行。


  

  其次,村民自治是以村所属地域和人员范围为基础而进行,村民自治以成员为基础,只有享有成员权的村民组成了特定团体后,村民自治才有可能性。因农村集体财产的划分往往以地域归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也就以享有不同农村集体财产为基础而组建,农民则以户籍登记的村为标准决定其归属的村民委员会,所以,村民委员会就是以成员权为基础的全体村民所组成的集合体,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主体应界定为村民,因受户籍政策及农村集体财产所担负的社会保障功能作用的限制,人们对是否参加村民委员会并不享有选择权,村民委员会实际上为一种强制入会式的村民自治。既然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唯一组织形态,也是就说,国家对不同地域不同群体的村民设计了一个固定的自治模式,农民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自治模式,从而也就致使村民自治具有国家强制性[xiv]。另一方面,既然村民为村民自治主体,必然应有相应标准而确定村民资格。需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常经过选举产生,实务中的村民资格标准也就通过选民资格标准间接体现[xv],村民资格标准往往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具体规定而确定,各地方所规定的村民资格标准却以年龄、户籍、居住、履行村民义务以及精神状态等事实为判断标准[xvi]。加之,农村现实生活中已经形成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但目前立法及实务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标准相当困难,并无统一立法标准及见解[xvii]。此种现状致使村民资格标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交织在一起,无疑增加了确定村民资格标准的难度。进而,村民自治的团体自治理念也就无法得以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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