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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刑法典历史演进与晚近发展

  

  (二)重视个人权利尤其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刑法典分则第一章规定侵害共和国犯罪,第二章至第五章紧接着规定侵犯人身权利罪等四类针对个人权利的犯罪,国防犯罪、军事犯罪等均列在其后,这种排列顺序体现出刑法典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刑法典尤为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分则第四章第二节专节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除此之外,分则还规定有的行为只有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时才构成犯罪,或者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时属于犯罪从重处罚情节。例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性交以外的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的行为构成猥亵罪,[1]又如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传染他人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刑,而如果被传染者是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要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刑。[2]同时,刑法给予未成年犯罪人较为宽松的处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危险性累犯适用、具体缓刑措施和刑种适用、刑罚替代、追诉时效、免除刑事责任、缓刑、假释和复权适用方面均较成年人更为轻缓。[3]


  

  (三)刑罚制度凸显人性化


  

  1.轻缓人道的刑种设置


  

  刑法典设置了由轻向重过渡的丰富刑种,刑罚体系总体轻缓化,呈现出浓厚的人道主义色彩。限于篇幅原因,仅介绍其中最具特色的规定。


  

  (1)死刑废除。1998年保加利亚废除死刑,全面替换为“不可用其他刑罚代替的终身监禁刑”,且后者仅作为暂时性、例外性措施适用于最严重犯罪,只有在犯罪特别严重、刑罚目的不能通过其他较轻刑罚达到时才能适用。


  

  (2)有偿劳动折抵监禁刑。监禁刑体现出鲜明的人性化色彩。首先,监禁刑执行期间,国家要对犯罪人的有用劳动支付适当报酬,犯罪人不会因为受监禁而被迫无偿劳动。其次,法律明文规定从事劳动是减少刑期的客观方式——劳动两个工作日视为执行监禁刑三日。劳动日多的犯罪人,其监禁刑期相应减少,劳动可使刑期提前届满。用劳动折抵刑期,一方面可以培养和提高犯罪人的职业能力,另一方面使劳动和改造真正结合起来,激发犯罪人通过自觉劳动来加快改造进程,这是将劳动作为改造手段而非强迫与惩罚的最好注解。我国体制与之差别甚大,被判处徒刑的犯罪人必须无偿劳动,劳动不能直接折抵刑期。虽然现阶段我国可能推广用有偿劳动折抵刑期的做法,但不得不承认此举为“劳动改造”模式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3)缓刑设计轻缓人道。缓刑是2002年刑法新增的轻缓刑种,是指在不予监禁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实施一系列控制和影响措施,具体包括六种措施:在现住址强制登记;强制定期会见缓刑监督员;限制自由行动;参加专业资格培训课程和/或公共项目;矫正劳动;为社会无偿劳动。这六种措施都不剥夺人身自由(第三项仅限制部分人身自由),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前两项措施对所有缓刑犯适用,是为对缓刑犯改造过程进行负责任的全程监督而设置。最具人性色彩的是第四项措施即专为缓刑犯开设专业资格培训课程和公共培训项目。该措施目的在于提高缓刑犯综合劳动能力、培养其从事合法行为的社会习惯,使其掌握特定工作技能,以为其完全回归社会做好准备。该措施不止是一种处罚,更多地体现出对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鼓励和帮助,使犯罪人在因受到处罚不敢犯罪的同时更因自己有正当职业能力和习惯而不至于再陷入犯罪,这比单纯惩罚无疑能更好发挥刑罚改造犯人、预防犯罪的功能。另外两种劳动矫正措施,一种是不限制缓刑犯人身自由使其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另一种是由缓刑犯在原单位进行劳动矫正并给予报酬,都没有将缓刑犯隔离在高墙内使之进行脱离社会的改造,而是把缓刑犯置于社区(甚至就在其原单位)进行劳动矫正,使缓刑犯能够不离开熟悉的家庭、生活、工作环境进行矫正,利用社区、家庭、工作单位的力量一起对犯罪人施加正面影响,充分体现出行刑社会化和轻缓化的观念。我国的缓刑并非独立刑种,相关规定没有如此强的可操作性,内容局限于对缓刑犯的防范,缺少为培养缓刑犯工作能力、帮助其重返社会的努力,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缓刑改造功能的发挥。保加利亚的缓刑制度对我国有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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