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个问题剖析

  
  由于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来决定,自然而然法院对管理人的报酬有作出决定的权力,但这种利用公权力强制指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依据和合理性,而且容易出现管理人和法院的一些不正当勾结存在空间,这主要是破产监督体制的不严谨所造成的。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对于管理人执行了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机制,这一点相对旧法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从具体条文规定来看,我国的管理人报酬监督机制仍处在一个比较笼统、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一些难题。一旦管理人与法院勾结起来,那么相关利害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证和救济。

  
  按照我国目前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监督的主体由三类:一类是人民法院;一类是债权人会议;另一类是债权人委员会。其中法院在监督的过程中,起着主导的核心地位。如何防止管理人与法院勾在报酬问题存在不正当勾结呢?笔者认为,干多少活付多少钱,给多少钱干多少活,是获取劳动报酬的最常见的两种计算方法。由于债权人会议是一个临时组织,它并非是一个常设机构,所以它不可能随时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所付出的劳动作出全面的监督,而且债权人会议是由一个个的债权人组成,它们当中很多人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对管理人所付出的劳动成果无法作出一个价值判断,并且意见也不一定统一。此外,依照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视具体情况来设定,即是可以设也可以不设。这样看来,客观事实把对管理人的报酬监督推向一个空白的地带。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破产管理人的费用应该由市场以及结合管理人劳动内容和性质来决定,并考虑尊重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意愿。法院来确定管理人报酬有诸多的不合适,毕竟确定管理人报酬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不是一种司法行为。

  
  笔者建议,对于管理人的报酬监督问题,可以引进第三人概念,即是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聘请第三人担任对管理人进行全程的监督。第三人要求具备一定的会计或审计知识,对破产管理财务业务有一定的经验的机构或个人。第三人对债权人会议负责,报告管理人处理破产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状况,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债权人会议听取第三人的报告后,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协商解决,同时报告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该警告督促管理人科学合理行使职务,并且不支持管理人不必要的劳动付出,造成其他额外支出的由管理人自行承担。如果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异议不成立,应允许债权人提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