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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个问题剖析

  
  笔者认为,当前,受于金融海啸的影响,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会有明显的增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也会有明显性的增加。法院如何在这一形势下,保证自己的权力不被滥用,依法审判,快速处理好企业破产案件,对市场经济的秩序良好发展无疑增加了一道有力司法保障,但在这个过程中,制约法院的权力也是至关重要的。基于如此考虑,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督法院的司法制度体系。最重要的是要让社会中介机构或具备管理人资格的个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到管理人编制名册的活动中来,公开、科学合理地公布选任管理人,赋予具备管理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有异议权,如果中介机构或个人不能编入管理人名册,法院就有必要说明理由,并赋予落选管理人名册机构或个人有复议或上诉的救济权利。如果实在有必要,可以利用听证会的方式,向社会征求汇编管理人标准,倾听多方面的意见。

  
  (二)地方政府的积极配合力度不够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后,制定该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相对旧企业破产法来说,这是一种进步的理发表现,它能促使管理人的队伍更加的市场化和多元化,防止清算组以行政方式干扰一种商业行为。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指定清算组主要针对三类案件:一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前,一些历史遗留的破产案件;另一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后敏感度高,政策强,涉及到诸多利害关系人,对社会稳定影响较大的破产案件;最后一类是,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由于清算组是由工商、税务等政府相关部门来组成,基于职能相互配合的需要,相关部门能积极配合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保证破产清算高效地的顺利进行和终结。

  
  新法尽管规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可以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后,制定该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由于中介机构和个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破产管理与清算机构,在管理破产财产和经营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往往会遭遇到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不配合,甚至是千方百计的阻挠管理人进行工作。如何让地方政府积极地中介机构或个人配合管理人履行职务,是破产管理人在职业过程当中遇到的最苦恼的事情。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其他部门相互协调,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明确立法规定,强制要求地方政府积极配合管理人开展各项破产事务管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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