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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个问题剖析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全新引入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克服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相对于旧法的破产清算组而言,新法对此做出如下修改:其一,法律地位明确化。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其二,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即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比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其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等。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所遭遇到的难题与完善

  
  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证是破产管理高效、公正地依法行事管理人职权职责,是破产破管理人的工作目标。但在实践中,由于破产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完成管理任务,事实上,让法院过多地干涉到管理人的管理事务中,过多强调法院的司法许可权,而忽视了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院名编制管理人名册和指定管理人缺乏透明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是否更换管理人由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规定》中指出,指定管理人的流程是:先由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名册由评审委员会编制。评审委员会全部由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组成,评审委员会指定管理人评定标准并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此外,按照最高院《指定管理人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三种方式,而随机方式包括轮候、抽签、摇号等形式。这种方式实质上一种射幸行为,把管理人的指定完全“听天由命”。随机方式虽然能防止法院权力寻租设租等司法腐败问题,但其完全忽视了管理人能否胜任管理人事务的能力问题。

  
  当然,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管理人由管理人名册里面选择,但这种选择是完全由人民法院来编制,其中参杂许多法院的主观标准。况且法院作为一个法律审判机关,其专业知识和专长很难胜任这项指定工作,过多地指望法院从中选择合格管理人非常之难,而且也给法院更大的司法许可权力,导致司法的透明度不够阳光,有损于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更不利于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如何减少法院在企业破产的司法程序中,减少其不必要的干扰,是我国破产法需要面对的挑战与难题。因此,强调法院有所为,有所不为显得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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