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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个问题剖析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几个问题剖析


邢增丰


【全文】
  
  2006年6月1日,我国新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全新引进了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克服了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新《企业破产法》专门单独规定破产管理人。相对于旧法的破产清算组而言,这是立法史上一次跨越性进步。对于新法实施两年来,破产管理人制度也越来越凸现出自身的弊端,因此,如何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以便保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高效、公正,公平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好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施行以来,在理论与实务的过程中所遭遇到诸多难题需要进行探讨,使管理人制度更加符合破产法立法的价值与目标。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2006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企业破产法》全新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且专门单独规定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责任等内容,把破产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重要的立法地位。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各项事务的专门机构。[1]

  
  破产管理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时期。古罗马帝国创建了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务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此时裁判官谕令将债务人全部财产扣押,委托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其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2]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是最成熟的,也是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但称谓各有不同。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这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破产清算组”,现行《企业破产法》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的称谓。破产管理人贯穿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破产程序,具有多种功能。与清算组相比,涵盖的范围更广,内容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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