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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初论

  
  总的来说,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研究,对于建立我国转轨期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体系,乃至于构建宏观调控法的理论体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必要将这一问题纳入宏观调控法理论和实践研究的主要视域。本文对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这一“复杂问题”的探讨是初步的,仅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当然,本文所提出的一些观点也是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论证的。

【作者简介】
张辉,男,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注释】 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研究》(项目编号:06ZC122)、湖南省社科成果评委会立项课题《我国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体系研究》(项目编号:0604003A)阶段性成果。
张辉:《论宏观经济调控权的构成与配置》,《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当下,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指出,根据产生基础的不同,法律原则可以进一步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的认同。
所谓稳定性,是指除非社会经济条件发生极其重大的变动,一般不会发生变化。
例如,俄罗斯等转轨市场经济国家在转轨的过程中,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政策性原则就经常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我国的情况亦是如此。
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与“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不同。尽管“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经法律规范确认后,会成为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但是并非所有的“宏观调控公理性原则”都会上升为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因此,二者在层次和范围方面是存在着区别。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标准,从不同的视角来看也是不同的。本文仅是从通常意义上对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准进行探讨,或者说仅是在学界对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准所形成的共识基础上,对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准予以补充和强调。
张辉:《论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国家经济调节权》,《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4期。
张辉:《论宏观调控权的构成与配置》,《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3页。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当前,在经济法学研究领域似乎马克思的思想、观点和方法已经不时兴了,学者们更多的是关注诸如哈耶克、罗尔斯、德沃金等著名学者的理论。但是,本人以为,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是广纳古今中外人类先进文明的思维成果,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一个强大无比的思想工具。从整体上来说,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思维方法,比其它法学派别的思维方法要高明许多。参见张辉:《中国法理学的转型与重构——兼评法理学教科书〈法理学精义〉》,《求索》2008年第5期。
王守渝、弓孟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9页。
卢炯星:《宏观经济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3–55页。
徐孟洲:《略论宏观经济调控法》,《法学家》1994年第4期。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例如,传统民法存在三大制度,即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并由此产生了民法的三大具体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宏观调控权分配的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包括宏观调控权的内容和配置两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宏观调控权实施的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包括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条件、程序、方式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宏观调控权违法的责任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国家机构”与“国家机关”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差别:前者是指全部国家机关的集合体,后者则是指某一具体的国家机关。如我国宪法总纲第三条,以及第三章的标题使用的是“国家机构”,而非“国家机关”。
关于宏观调控权实施的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问题,具体包括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条件、程序、方式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问题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里所说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是针对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律规则而言的,亦即其仅仅是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之中的一个公理性具体原则。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宏观调控权实施的制度之中,贯穿有关宏观调控权行使条件、方式等实体性法律规则之中的公理性具体原则,应当是权力有限原则。
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所谓“严格规则模式”,其特点主要在于: 从宏观调控行为的结果着眼, 注重宏观调控实体性规则的制定,通过详细的实体性规则实现法律对宏观调控权力的控制功能, 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适用技术侧重于严格遵循宏观调控实体性规则。
所谓“正当程序模式”,其特点主要在于: 从宏观调控行为的过程着眼, 侧重于宏观调控程序的合理设计, 通过合理的宏观调控程序设计,来实现控制宏观调控权力的目的, 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适用技术以正当程序下的宏观调控决策为特征。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权力支配法律”的国家主义法律观常常居于统治地位,有关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往往具有十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形同虚设。因此,在这一权力经济体制之下,国家机关行使“计划经济管理权”,实际上并未受到法律的控制。当然,国家机关行使“计划经济管理权”,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张辉:《转型期“法的适用失范行为”新探——转型法律学的视角》,《前沿》2008年第11期。
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有的学者曾经提出,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包括:比例适度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参见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关于比例原则的涵义,参见胡建淼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33-559页。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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