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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初论

  
  这里应当指出是,本人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如果通过“严格规则模式”[27]——将严格程序原则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之中,对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进行法律控制,那么会很容易出现“法律思维与现实相疏离”的情况,是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阶段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中实际问题的解决的。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模式”[28]——将正当程序原则贯穿于关于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之中,对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进行法律控制,才能够弥补“严格规则模式”之不足,更好地实现对于宏观调控权行使的法律控制。

  
  所谓权责一致原则,是指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违法责任的所有法律规则之中,反映这些法律规则“共性”的一个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具体原则。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的内容是,宏观调控权主体必须对其违法行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一方面要求宏观调控权力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相对应——不能“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另一方面还要求相对应的宏观调控权力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强度要一致——不能“大权对小责或小权对大责”。应当可以说,只有在权力经济形态——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机关行使“计划经济管理权”才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9]在法治经济形态——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国家机关行使宏观调控权,是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国家机关本身是具有“自发地反对规范化的要求”的,[30]只有使之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才能够建立起一种国家机关“通过预测后果事先约束自己行为的预防机制”,进而最终有效地实现对于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总而言之,在构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将权责一致原则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违法责任的所有法律规则之中,才能使这些法律规则充分发挥出对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功能,进而最终有效地实现对于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

  
  (二)关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基本原则。

  
  上述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三项公理性具体原则,即权力有限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它们均表现出一种比例适度的共性;据此,我们可以从这三项公理性具体原则中归纳出一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基本原则,即比例适度原则。[31]

  
  众所周知,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比例原则” [30]是一项宪法原则,亦即指导一切国家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本文所称的比例适度原则,也可以说是“比例原则” 这一宪法原则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领域的具体化。一般来说,比例适度这一原则应当包含: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层涵义。所谓妥当性,是指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应当有助于“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32]这一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所谓必要性,是指为了实现“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这一宏观调控目标,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应当是“最小侵害的”,亦即在能够达到实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这一宏观调控的目标的各种方式中,应当选择对被调控主体最小侵害的。所谓均衡性,则是指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虽然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达到“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这一宏观调控目标所必要的,但是必须进一步考虑是否所欲达到的宏观调控目的,与宏观调控权的设定和行使将会造成的对被调控主体的负担,明显不均衡。概言之,比例适度原则的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这三层涵义,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三个方面,规范宏观调控权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这三层涵义相互联系,不可或缺,共同构成比例适度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体系中,比例适度这一公理性基本原则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而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也只有将比例适度这一公理性基本原则,贯穿于所有而并非是一部份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之中, 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控制宏观调控权的整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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