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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初论

  
  (一)关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具体原则。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并非来源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理论,而是来源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实践。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实践,又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表现出来的。因此,在较实证的层面上,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应当来源于现实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化安排的制度”,[19]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规则,也是在“一定的结构中”存在和发展的。如果说“从一般法理学来看,法律权利、法律行为、法律责任三者有机结合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20]那么,在一般法理学视角之下,法律权力、法律行为、法律责任三者的有机结合也就构成了公法制度的本体要素,并且是对公法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正因为如此,本人认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关于宏观调控权分配的法律制度、[21]关于宏观调控权实施的法律制度、[22]关于宏观调控权违法的责任制度[23]。 而从这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之中,分别提炼出来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体原则,主要有三个,即权力限制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权责一致原则。

  
  所谓权力有限原则,是主要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分配的所有法律规则之中,反映这些法律规则之“共性”的一个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具体原则。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的内容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产生的宏观调控权,并非是一种无限权力,而是一种有限权力,这一新型国家经济权力的设定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换言之,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宏观调控权必须通过法律才能得以设定——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于宏观调控权的约束。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如果没有通过法律设定宏观调控权,那么最高国家政权机构[24] (包括最高国家代议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国家司法机关) 中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应当不享有宏观调控权这一公权力。假使在这种情形之下,最高国家政权机构中某一国家机关,越权行使了宏观调控权这一公权力,那么就应当构成了一种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为,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而言之,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只有确立了权力有限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之中,有关宏观调控权设定的法律规则,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控制宏观调控权的功能。

  
  所谓正当程序原则,是主要贯穿于有关宏观调控权实施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之中,反映这些法律规则之“共性”的一个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具体原则。[25]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的内容,既包含对于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程序性约束因素,也包含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实质性约束因素。也就是说,它并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要求,因为这些程序性的要求之中往往包含了实体性的要求。“正当程序运行要求程序合法、主体平等、过程公开、决策自治、结果合理”,[26]所以这一公理性具体原则实际上是指,最高国家政权机构中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亦即不仅最高国家代议机关,而且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它们行使宏观调控权都应当符合程序合法、主体平等、过程公开、决策自治、结果合理五个方面的要求,否则就必然构成一种宏观调控权违法行为,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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