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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初论

  
  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不仅要符合形式标准,还要符合实质标准。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确立的实质标准是什么呢?当前,在宏观调控法学研究领域对这一问题的探究并没有受到充分重视。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在其著作《法律的原则》中指出,他所概括的法律原则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即人们是否普遍接受这一原则。[13]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一个理性的人将要求、接受或者从事什么?如果这些证成被显现是依据虚假的信息,包括无效的推理,或者依据非理性的愿望做出的,那么,普通人将认为它们是不合理的。尽管理性人对于法律的价值标准存在多样性,但是理性人有一套相对一致的和有限的规范目的,我们把这些目的可表征为身体和精神健全、名誉、财富和安全,或有这些方面的利益。理性人可能对自由、责任和平等持有一贯的兴趣。这时候,一个规范的统一体是存在的,法律原则不同程度上具体反映了这些目的,它们是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的。”[14]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是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最终发生作用的因素,所以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应当最终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总之,最终判断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之“良好”或“不好”的标准,亦即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的实质标准,应当是社会经济关系,而不应当是别的什么东西。当然,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也只有从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人们普遍接受,才能够最终得以确立。

  
  至于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的基本方法,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15]人的认识离不开实践,所以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的基本方法应当是,“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方法。具体来说,人们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实践中,首先是认识到“某一部份”法律规则的“个性”,继而通过概括,认识到这一部份规则“个性”中存在的“共性”,亦即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体原则;然后再通过进一步概括,认识到贯穿于这些公理性具体原则之中的“共性”,亦即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基本原则。但是,至此人们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认识过程并没有结束,因为人们经过实践获得的这些对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认识,还必须回到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实践中去进一步予以验证。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既然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那么它就不是永恒的,而应当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总而言之,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人们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变化,在不断地实践中逐步丰富和发展对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认识——“对于这一真理的认识永远没有尽头,人们注定永远要奔波在探索的路途之中”。

  
  三、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内容

  
  当前,在宏观调控法研究领域,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了“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为主原则、协同调控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的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16]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间接调控、统一协调和宏观效益五大原则;[17]还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和统分结合原则;[18] 等等。这些观点是从不同视角提出的“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当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些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原则”的观点,都并非是对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内容的直接论述。关于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本人认为,可以根据覆盖面的大小先将其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然后再从分析具体原则的内容入手,进一步归纳出基本原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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