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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初论

  
  另外,本人认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与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8]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却存在着共通之处。因为,如果仅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没有价值取向的事实说明,那么宏观调控法可谓既是维护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同时也是控制宏观调控权(力)之法;但是,如果在法学的语境之中,亦即在法学家看来,宏观调控法并非是维护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其仅仅只是一种控制宏观调控权(力)之法。当然,如果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那么也可以认为,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大致相当于宏观调控法的公理性原则。

  
  二、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

  
  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9]一样,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也是宏观调控权研究领域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要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首先必须正确把握这一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标准。因为,如果确立标准不明确,那么确立过程就存在“随意性”,并且使最后的结果,亦即所确立的原则,与“科学性”大相疏离。当然,除了要把握确立标准之外,正确地把握确立的方法,也是不可或缺的。

  
  通常来说,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确立标准又可以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10]前者是指,从外在形式的角度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所必须达到的标准。后者则是指,从内在实质的角度确立这一公理性原则,所必须达到的标准。

  
  具体而言,确立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的形式标准主要是:第一、特定性。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不同于市场干预规制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国家投资经营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更不同于国家经济调节权,以及其它国家权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之等同于经济行政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因为,宏观调控权并非是一种传统国家权力——行政权体系中的经济行政权,而是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才产生的一种新型国家经济权力。[11]如果将其与经济行政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等同,那么就等于认同宏观调控权即是一种经济行政权的观点,并且混淆了宏观调控法这一部门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这一部门行政法的区别。[12]当然,强调这一原则的特定性,也不能对其作机械地理解。因为,这一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作为一种公理性控权原则,其不可能不体现“共性与个性统一”,亦即它不可能与其它国家权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毫无共通之处。那种将这一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与其它国家权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完全割裂开来的观点,显然也是形而上学的。第二、普适性。如前所述,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前者是贯穿于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对所有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后者则只是贯穿于某一部份而非所有宏观调控权控制法律规则之中,对该部份法律规则之制定与实施,具有指导和补充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准则”。这两种原则都并非仅仅适用于某一项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而是普遍地适用于其覆盖范围内所有宏观调控权的法律控制。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则中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原则在其覆盖范围内都应当具有普适性。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普适的范围”比后者的“普适的范围”更大而已。第三、抽象性。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是一种抽象性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高级规则”,不是一种具体的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普通规则”。这一“高级规则” 在实证的意义上应当是来源于“普通规则”的,是一种从“普通规则”之中抽象出来的“高级规则”。概言之,在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体系之中,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则,在位阶上是一种衍生宏观调控权法律控制“普通规则”的“高级规则”。当然,作为一种衍生其它“普通规则”的规则,这一“高级规则”不预先设定任何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普通规则”那样的逻辑结构,其仅仅是为“普通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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