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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公信力在于司法的规则之效

司法的公信力在于司法的规则之效


夏敏


【关键词】公信力;规则;司法
【全文】
  
  司法公信力问题的提出,显然是因为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出现了一些问题,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但司法改革伴随着我国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历程,法院的公信力问题早已不是当初的一个“理论问题”,而是在新的发展的背景下,成为了一个融入司法经验的“实践问题”。

  
  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被视为社会纠纷矛盾最后的“闸口”,这尽管不十分确切,但也反映了对法院司法职能重要性的一种认识,无论从“解决纠纷”还是“规则之治”的角度去看,都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从理论上讲,纠纷矛盾经过法院裁判后便应当得以解决和平息,司法裁判对纠纷矛盾应当具有终结性。但由于在作这种比喻的时候主要强调的是司法裁判对社会纠纷矛盾的“泄洪”作用,具有较强的工具主义特征,淡化了司法裁判的规则意义,所以这一比喻又是不确切的。事实上,司法裁判对规则的有效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的价值也不只是甚至不主要是以解决纠纷的量来决定。司法对法律的适用其实是将一套文本上的规则落实于现实生活,赋予那些疆硬的条款以生命力,成为我们生活中的警示或指引。从这个意义上讲,那些司法裁判更象是一盏盏“航标灯”,清楚地告诉着我们哪里可以航行,哪里不能通过。

  
  毫无疑问,正是因为司法裁判宣示了规则的坚定性,才使其价值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基础上得以提升。如果它的价值只停留在解决纠纷上,那么它与行政调解机制和其他替代性解纷机制在功能和作用上还有什么区分呢?国家又何必要苦心建构一个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专门的司法制度?

  
  司法的规则意义不言而喻,但现实却不免让人沮丧。不仅“执行难”和“涉诉上访”一直让法院的司法裁判处于尴尬的境地,更让人疑惑的是,法院化解这种尴尬的努力,只是退而其次地寻求和谐手段,以期多用调解、促成和解等“软”方式来模糊是非,淡化规则,目标单纯到只要能够现实地化解眼前这个案件和与之相关的可能“激化”的眼前矛盾,也即所谓的“案结事了”。法院在追求调解率上升的同时,总是乐于通过举例来说明和谐司法的好处,并且总不会忘记说上一句“既体现了法律效果,又体现了社会效果”,以为这样司法便会有公信力。真得是这样吗?

  
  什么是“法律效果”?是实体法在案件中的适用而获得的有效性?还是程序法意义上的依法结案?现行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中的调解,如果仅从这一点上看“法律效果”,似乎能够成立。但诉讼的意义难道只是诉讼程序的有效终结?显然不是,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法律能够对应案件事实,通过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来公正地对案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所谓“法律效果”,就应该是法官按照程序和实体两套规则体系,就当事人的诉求给出法律上的公正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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