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对仲裁的保密性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规则第3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第33条第2款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10]该规定将仲裁保密的义务扩大到证人以及鉴定人等,绝对地维护了仲裁的保密性。
从上述列举的几个世界范围内影响较大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它们都规定了仲裁的保密性问题。这证明仲裁保密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但是每个机构对于仲裁保密性的界定程度和范围并不一致。这实际上与各个机构本身的职能范围有密切关系。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一般仲裁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而知识产权领域本身非常强调保密性,与之相关的仲裁也应该能够体现这样的特点,因此该规则确立了最详细的保密规则。有些仲裁规则对保密性规定得比较简单,主要是将保密性的问题更多地留给当事人抉择,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对保密性问题进行更为详细的约定。
(二)仲裁保密性的实践
仲裁保密性不仅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各国的仲裁实践中也被反复确认。
1990年英国Dolling Baker案件中,上诉法庭认为保密性源自私人性,当事人负有不揭露或者使用在仲裁中准备的或者使用的任何文件的默示义务。在该案中,原告申请法官判令被告披露他在一个仲裁案中的文件,法官批准了该申请。第一被告向法院申请禁止第二被告出示仲裁案中的相关文件,法官驳回了该申请,第一被告就裁决提出了上诉。上诉法庭判决认为基于仲裁的私人性,当事人应对仲裁中的文件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帕克法官认为:“对于仲裁当事人而言,尽管仲裁程序是双方同意的,可以看作是完全自愿的,但是仲裁程序的本身性质要求当事人双方承担默示的义务一不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根据法院命令或许可,任何一方不为任何其它目的泄漏或者使用任何仲裁过程中披露、提交的文件,或者证据等。”同时帕克法官也认为:“虽然存在默示义务,如果披露和调查是为了诉讼案件的公平处理,这种取向应该更重要一些。但是在得出结论之前,法院必须衡量其它一些因素,考虑是否有其它成本更小的方法获得这些信息,而不违背默示的保密义务。”[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