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避免败诉方在类似争端中处于不利地位。仲裁的保密性使得外界对争端的产生以及如何解决等不得而知。这就避免了由于一个争端的败诉,而导致连环的败诉。常见的情形是企业时常面临成千上万的消费者,而其与每一个消费者直接的关系都非常的相似,如果由于一个消费者的胜诉,导致成千上万的消费者的起诉,这是企业所不愿意发生的。这也是企业倾向于在格式合同中约定以仲裁解决争端的重要原因。
二、仲裁保密性的法律基础与仲裁实践
(一)仲裁保密性的法律基础
在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一般都有关于仲裁保密性的规定。
1、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世界范围内最具影响的仲裁机构,其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在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过保密性问题,但是没有能够对所有仲裁参加者的保密义务达成一致。该规则第21条第3款规定,与仲裁程序无关者不经当事人和仲裁庭允许,不得参加庭审。第20条第7款规定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秘密信息。[6]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4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否则庭审不允许旁听。该规则第32条第5款规定:裁决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下才能被公开。[7]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该规则中关于保密性的规定是各仲裁规则中最详细的。该规则第7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向外界透露仲裁的存在,除非(1)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执行裁决;(2)根据法律或者相关机关要求披露;(3)根据诚信义务向第三人披露仲裁的当事人以及仲裁请求。第74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仲裁中的资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或者法律要求披露。第75条规定:裁决应当保密,除非(1)当事人一致同意;(2)裁决通过诉讼进入公众领域;(3)以及一方当事人为了遵守某项法律义务或保障法律权利而必须为之。第76条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应保持任何文件和信息的保密性。[8]
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也确立了比较详细的关于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规则。该规则第19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仲裁庭另有指定,所有的会议和庭审应当秘密进行。该规则第30条第1款规定:作为一般原则,当事人同意对仲裁中的所有裁决、所有程序中为仲裁目的而制作的材料以及由另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提供的不为公众知悉的其他文件应予以保密,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明示约定,以及为保护或实现法律权利或者执行或抗辩裁决,在国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进行真诚的法律程序中,为法律义务而披露的。第30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的评议也应同样由仲裁庭的成员保密。第30条第3款规定:在没有获得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前,仲裁庭不得公开裁决或者裁决的一部分。[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