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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防止吸毒行为变相犯罪化

应防止吸毒行为变相犯罪化


陈洪兵


【全文】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纪要强调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这一点非常有现实意义,但仍有一些值得注意和研究的问题。

  
  众所周知,尽管有人提出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应当将吸毒行为犯罪化,但由于“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的非犯罪化是世界性潮流,避免刑法过分“家长主义”是学者们的共识,我国立法者迄今并没有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若不加强相关问题的研究,可能难以避免实践中吸毒行为的变相犯罪化。

  
  首先,吸毒者教唆他人卖给自己毒品、向自己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让他人代运、代购毒品、为自己提供吸毒的场所等,不应作为贩卖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的教唆犯处罚。从刑法理论上讲,这属于必要共犯中的片面对向犯。立法者已经预料到了会有对向方的参与,但立法者出于刑事政策、法益保护等方面的考量,仅将一方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不将另一方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且也不适用总则共犯规定作为共犯处罚。片面对向犯的典型是贩卖淫秽物品和购买淫秽物品。立法者当然预料到了有出售者,必有购买者,但认为购买者作为受害人或者由于传播的可能性很小而使得购买方的行为,或者没有侵害法益,或者对于法益的侵害没有达到值得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因而,对于购买行为不仅未在刑法条文上规定为犯罪,而且即便购买者对贩卖淫秽物品起到了教唆、帮助作用,也不应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罪的教唆、帮助犯处罚。同样,立法者在规定贩卖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运输对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时,当然预料了到会存在购买等对向性的参与行为,但立法者考虑到,吸毒者本身作为受害者是毒品犯罪(虽然可以认为毒品犯罪是危害公众健康的犯罪,但抽象的公共健康最终必定要还原为具体吸毒者个人的健康法益)保护的对象,而且为吸毒而购买毒品或从事其他相关活动,导致毒品传播、扩散而危害他人健康的可能性不大,因而吸毒者的上述参与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相对较低,用刑法13条的说法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诚然,在他人极不情愿卖给其毒品、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代运、代购毒品、为其提供吸毒场所时,吸毒者的再三恳求、高价引诱的行为可谓“制造了犯罪人”,似乎作为教唆犯处罚也不算冤枉。但是不得不说,这是共犯处罚根据论中如今已经没有支持者的责任共犯论的立场。责任共犯论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诱惑他人犯罪、致使他人陷入罪责与刑罚。质言之,杀人犯是因为杀了人而受处罚,教唆杀人犯是因为制造了杀人犯而受处罚。如今在共犯处罚根据问题上处于支配性地位的是因果共犯论,认为无论是正犯还是共犯(指狭义的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都是因为侵害法益而受处罚,正犯是因为直接侵害法益而受处罚,而共犯是因为通过介入正犯的行为间接地侵害法益而受处罚。在吸毒者教唆他人卖给自己毒品时,由于立法者认为吸毒者是被保护的对象,即便唆使他人卖给自己毒品,其对毒品法益的侵害也没有达到值得用刑罚加以处罚的程度。因而,从法益保护主义立场出发,吸毒者的上述教唆行为未侵害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构成犯罪是当然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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