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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确证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都存在诸多的问题。既然投资基金能够以其投资者的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机结合形成组织体,则无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为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投资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实施的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是投资基金的行为,投资基金应当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使得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和亏损最终集中到投资基金这一层面上,使得成本、费用得以从收益中扣除,所产生的投资亏损也能够得到弥补。同时,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够明晰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与界限,使得投资者仅对分配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留存于投资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投资基金本身,投资者对其不负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才能解决税收公平与税收递延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各自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及成立时间,才能使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制度设计符合税收公平,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完善


  

  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我国当前证券投资基金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可以相应而解。那么,我们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1.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具体说来,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后,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于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期权等金融资产,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就此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就所得税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所得,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统一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该所得后,即应就该所得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在确定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计算证券投资基金当期的净所得。如在投资过程中产生亏损,则可以以该所得弥补亏损。扣除成本、费用、弥补亏损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计算纳税。但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为避免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可以对已分配的收益免税或对允许投资者在纳税时抵扣证券投资基金已缴纳的所得税。


  

  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对外所签订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合同,应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的纳税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可以进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因此其以基金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而负有任何纳税义务。因此,并非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所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是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对此负有纳税义务。同样,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产生的印花税,同样不以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不对此负担纳税义务。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3.投资者


  

  证券投资基金是以投资者的投资获利为目的的,因此,投资者是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的最终受益者。投资者当然应当对其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在所得税方面,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企业或个人身份却并未予以区分,在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立,且分歧巨大的情况下,不加区分而予以统一的20%的税率进行扣缴,显然是违法税法的规定。因此,在完善证券投资税制时应当区分个人投资者和企业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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