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由于通过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只是符合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而且“这种盖然性的大小也与案情的复杂程度、法官素质、据以作为基础事实(或称已知事实)的真实可靠程度,以及特定事物之间包涵在常态联系内部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相互依存关系的稳定程度不无关系”[7]。因此推定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除了应尽量给予因推定的适用而遭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以反驳的机会以外,更重要的是必须将其规范化、规则化。
首先,适用法律推定应基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和正式的法律渊源,而事实推定由于法官滥用的可能性比较大,须规定为一种末位的证明方式。所谓末位的证明方式包含两层含义:(1)凡是可以取得充分证据来认定的事实不得适用推定;(2)若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了事实推定,法官得认定事实推定无效,仍然依据证明责任规则做出判决。可见,推定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规则,对证明起着必要的辅助和补充作用,但它并不能代替证据的证明作用。
其次,我国立法关于推定制度的规定没能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事实推定极易被错用、滥用。大凡承认事实推定为一种诉讼证明方式的国家都将事实推定规则化,如法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了“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729条规定“不是由法律规定的推定由法官慎重作出,法官仅应当接受重要的、精确的和一致的推定”等,这一点值得我们国家借鉴。总之,为了使推定制度发挥应有作用,立法应该就推定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作出规定以规范推定的适用,比如规定法院在作出推定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且将心证过程公开。此外还需完善程序法及实体法中对于推定的具体规定,防止出现有些案件通过合理适用推定可加以解决的,却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程序法或实体法上的规定而变得无法适用的窘境。
【作者简介】
胡恋梅,湘潭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1][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75
[2]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226
[3]罗玉珍.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261
[4][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84
[5][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87
[6]张悦.论事实推定[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5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p307
[7]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