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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推定与证明责任之关系研究

  
  三事实推定不会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

  
  依我国的《证据若干规定》,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均属于免证事实并被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极易造成推定在审判实务中适用时的混淆。尤其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转移方面,法官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可避免,无疑会危害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利益。正如德国学者普维庭所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从结果上看,事实推定几乎总是改变了法律本身,这是不能容忍的。要么就是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被随意改变,要么就是证明尺度被降级。”[5]

  
  为避免误解,还事实推定以原貌,首先,可以排除其证明责任性质。证明责任涉及的是特殊的法定风险分配和独立的实体理由,与具体的诉讼无关,并只是在法官自由心证主义穷尽之时开始发挥作用。而事实推定并非来源于任何法律规定,它源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并基于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而适用。因而那些使事实推定改变法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做法是缺乏合法性的。其次,事实推定依赖于经验规则和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经验的作用是有限的,推定出来的事实本身并不一定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加之裁判者在事实推定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推定运用的适当与否往往取决于法官主观上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有着某种随意性和偶然性。因而事实推定的证明力要明显低于法律推定。“所以从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公正的立场出发,事实推定只能是在穷尽其他证明方式后的一种末位的选择。”[6]如果对于某一件事实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那么就没有必要借助于事实推定了。所以,如果事实推定能够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使本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或举证尚不充分的条件下获得胜诉,对对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那么事实推定对证明责任究竟产生何种影响?一般而言,法院以事实上的推定来认定待证事实的真伪,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可概括为:首先对作为推定基础的基本事实形成确信,然后以此为前提,运用经验法则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欲使法院进行事实上的推定,必须证明推定的基础事实为真,至于法院如何适用经验规则进行推定则属于法官自由心证范畴。此时对方当事人反驳事实上的推定,主要可以行使二种举证攻击方式。但二种方式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与适用法律推定时的要求是有区别的。其一,举证反驳推定的基础事实,以阻止法官适用推定,此种情况下提出反证即可,即使基本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因为基本事实不确定的话是不能适用推定的。其二,直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只要受到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使法官对推定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发生动摇,该推定事实就能被推翻。也就是说,相对一方当事人只负担反证而不是本证。因此,绝对地认为事实推定免除或减轻受推定利益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说法是不准确的。证明责任免除的是该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的提证责任,而没有免除其对于基本事实和待证事实的举证负担。对方当事人为反驳推定事实提出证据以阻止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并非属于证明责任的转移,而是提证责任的转移。也就是说,法官依职权根据经验规则进行事实推定时,不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构成实质性影响。一言以蔽之,在推定事实最后真伪不明时,如果适用的是法律推定,则将认定推定事实为真实;如果适用的是事实推定,则将确认推定事实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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