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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

  
  首先,税收立法方面。我国宪法中涉税条款仅有一条,即只在第56条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对于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以及纳税人权利等均未提及。在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涉税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税收征管法》一部。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则有30余件,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至于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多如牛毛。

  
  其次,非税公课立法方面,我国立法对于非税公课中的规费、受益费、特别公课未作具体、明确的区分,而社会公众对于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差别及相应的法理内容所知则更是不甚了了,这几个概念常常混合在一起统称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规定单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也极罕见。虽然《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收费进行了规范,但其调整的范围有限,即只是针对对职务行为的行政规费,而为使用公共设施而交付的使用规费、以及受益费、特别公课等均不包含其中。至于《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规费的具体效果,有学者考察后认为:自该法实施以来,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困难?“不收费制度”难以落实现象依旧严重,使得该法规范行政许可收费的初衷大打折扣。[23]事实上,在我国非税公课的征收主要通过行政机关自我授权式的行政审批方式进行,这种行政权的自我扩张基本不受立法权的约束,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现象严重,处于极为混乱的局面,几乎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都有各式各样、名目繁多的收费权。有资料表明:1997年全国各类收费总额近4200亿元,相当于我国同期财政收入的45%,据财政部不完全统计,各级政府的收费项目即达6800余项。[24]

  
  第三,罚款方面。在我国,统一对罚款进行规范的法律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第8条中规定罚款为行政处罚的一种,第9条至第14条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进行了规范(其中包括对罚款权的规范),同时该法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实施的程序(其中包括罚款实施的程序)。但是,该法所存在的缺陷在于:(1)罚款行政处罚的设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缺乏明文规定;(2)规定有权设置罚款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次过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均可以设立罚款类型的行政处罚。虽然规定了上一级规范性文件对罚款已有规定,下级规范性文件对罚款予以具体化时不得逾越上一级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范围,但事实上,往往法律、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对罚款作原则性的、模糊的规定,实践中罚款数额更多是由下级规范性文件所创设。

  
  (二)授权立法规范性差

  
  我国《立法法》规定授权立法可以对公民课以金钱给付义务,该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同时,第10条对授权立法的方式进行了规范,即“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但遗憾的是,在我国,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方面的授权立法大量存在,但《立法法》第10条对授权明确性要求的限制性规定却未能得到好的遵守。突出地表现在税收立法上,我国税收立法领域授权立法之所以能独揽风骚,其根源在于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如下:“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看出,该授权目的和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授权明确性的要求,属于典型的空白授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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