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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及责任认定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牵引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被告针对原告吕清水个人的侮辱性、诽谤性的内容,已经为被告以外的广大第三人所知,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作出的否定性的评价,使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仅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与社会一般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即法律所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看其是否履行了审核义务。

  
  被告系专业的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应对其发布在网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本案中,被告明知涉案文章是根据网友在论坛上发的帖子及跟帖回复编写而成,明知文章标题与主文牛马不相及,主文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自身无关,且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且被告明知网友回复中带有大量的辱骂、侮辱、诽谤的言论。被告登载涉案文章时,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也持怀疑态度,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但被告对标题用“疑”字进行编辑后,仍将将涉案文章予以登载,并且配以被告的真实姓名和生活照片,这必然会导致上诉人名誉的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见,被告作为专业的转载媒体并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二)转载行为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根据《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可见,转载只是登载的一种形式,对广大公众来说,所看到的内容是一样的,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同样严重,被告不能因其是转载行为而排除自身应承担的审核义务,否认其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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