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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遵循的理念及其定位

  

  二是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服税收征收机关的征税决定、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但在体例上是将其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我们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不可避免也会涉及到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关系的处理。我们认为,其一,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但毕竟还有自己的一些特点,从方便救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角度,有必要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做出详细规定。在体例上,可以增设“税收救济”一章。其二,《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之规定,应当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现行《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必须在3个月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才能采取。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44546条和5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超过十五日履行期限,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二者相差75天。[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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