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遵循的理念及其定位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一是应当遵循征纳双方平等的理念。就税收征纳双方的关系而言,有的认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处于征税主体地位,征收机构则是国家的代表,具有按照税法规定向各个纳税主体进行征税的权利;而各个纳税主体,如无税法上特别规定的优惠条件,必须按时足额地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无论在何时何地发生,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向都是不平等的,国家及其征税机关总是处于支配地位,纳税主体则处在被支配和无条件服从的地位。[7] 对此,实务界则备受推崇。我们认为,该观点是不妥当的。相反,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其一,“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之观点,其理论依据就是“税收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亦即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不对等法律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在经济本质上被认为是“公共产品”的价格,税收法律关系更主要表现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公民承担纳税义务应是以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为前提的,从而秉承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在私法领域,当事人地位平等自不待言,而在公法领域,虽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往往具有“命令与服从”之关系,但也不能得出“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之结论。这不仅与“无代表无纳税”之税收原则不相吻合,而且也不符合“合作”与“服务”之现代公共行政理念。其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特征,这已经为不少国家宪法明确规定,而“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之观点显然与该原则相悖,忽视了纳税人的权利及征税机关的义务。其三,从源流上说,征税权力是由人民权利转化而来的,或者说是人民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人民权利是国家征税权力赖以产生的源泉和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征税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界限。这表明,征税不是国家自身的事情,国家不能为自己划定权力范围,而必须由人民赋予和确认(即便是形式上的)。只有认识到国家征税权力之于其人民权利的从属性,才能合理、正确地安排征税权力。也只有从这个意义上说,征税权力是主权的表征之一,是人民的权力。 其四,“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之观点于税收实践不仅不利于公民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而且也不利于征税机关形成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长此以往还会影响到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二是遵循权力制约的理念。为保障国家税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以税收强制执行等相应的权力,但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否则就会导致滥用。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已成现代国家不争的共识。而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9条10条11条等虽然就征税权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过于简单、原则,尤其是对其权力行使的程序未作具体、细致的规定。如该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存在的问题是,什么情况下,允许“延期缴纳税款”?什么情况下,不允许“延期缴纳税款”?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既明确了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也对监管权力的运作进行了规范和约束。如强化了监管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规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并对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对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力、采取监管措施规定了程序要求和监督制约措施。鉴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有必要遵循权力制约的理念。所谓权力制约,是指在赋予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征税权的同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依法对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能否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征税权的制约机制,事关纳税人的利益,事关和谐征纳关系的建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