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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遵循的理念及其定位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完善应当遵循的理念


  

  西方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学领域的是康德,[1] 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2] 德国新康德自然主义法学家鲁夫?施塔姆勒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法律理念,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条件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3]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4] 我们认为,理念作为一种思维活动或者方法,是指人们基于对客观世界或者事物的内在本质的理性认知。而所谓法的理念,则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就如何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学界、实务界提出了不少建议,但我们认为,无论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何修改,最为重要的是该法的修改完善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理念。唯此,才能准确把握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本质。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颁布于1992年9月,1995年又对其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3次会议再次对其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基本保持原有体系的前提下,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增加了征税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等。但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即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登记、税收强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来看,莫不围绕税收管理而展开,过分强调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纳税人的义务以及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而对如何规范和约束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则规定较少。换言之,即将《税收征收管理法》当作单纯的“管制法”,在此观念的影响下,《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为主要宗旨。对此,学界不少学者提出了批评。我国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稽征机关之任务,不在国库收入,而在法治国原则,此由于稽征机关系公共利益之代表人,就该管行政程序,应于当事人有利、不利情事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条)。将稽征机关之任务,误认为系国库收入,主要源于将私法债权人思维模式套入公法债权之中,以国库作为私益代表人(债权人)身份与纳税人(债务人)对立,私法债务人之任务在于争取其个人利益,国家则争取国库利益。实则,稽征机关系基于公法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其任务在于依法平等核定征收公法债权,实现纳税人间负担公平,使市场经济不受公权力不当干扰。[5] 大陆也有学者认为,传统的税务行政以强制管理为中心,即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占据主导地位,纳税人被动听从税务机关的行政命令和处分通知以实现纳税义务的遵从。这种行政理念与传统的核定征收方式(即应纳税额完全依据征税机关的课税处分加以核定)以及申报核定方式(即征税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申报表做成课税处分核发纳税通知单后,纳税人再据以缴纳税款的方式)相适应,纳税人的遵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税务机关的执法强度和惩处的严厉性。当行政机关不堪行政重负而促使申报核定方式进一步向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演进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传统的管理与服从、“警察与小偷”似的关系模式就不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型税收征纳关系的建立成为必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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