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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之法律问题分析

  
  为了与《宪法》对村民自治原则的规定相一致,股份合作企业必须以基层群众自治原则为指导,明确股东会的表决机制为“一人一票制”。但是,股份合作企业又具有资合的性质,也必须体现各类资本的要求。因此,为了能更好平衡农民对公平、民主的要求与资本效率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人头表决制”和“资本表决制”想结合的方法,股东会对重大决议的表决,既要经人数过半(或2/3)又要经资本过半(或2/3)通过。另外,还应当完善各类资产的评估标准,适当提高个人股比重,降低集体股比重。否则,在按股分红中,大部分收益将归集体所有,农民实际上分得的仅是一小部分,这不利于提高农民福利水平。

  
  (二)股权的变更

  
  在这里,股权的变更解决的是农民的股权是否可以移转,如何移转的问题?《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必须向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各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的实践一般都规定,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所取得的股权不准转让、抵押和继承。其理由是,社员拥有的股权是无偿配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如果允许土地股自由流通,就会损害社区经济利益,社区的利益就可能流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

  
  土地股份不能流动,存在以下弊端,“它不符合市场经济下土地要素优化配置的要求,不利于土地产出效率的提高;将土地股份束缚在部分没有参与经营意愿的农民身上,不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限制了企业的资本规模,不利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持续发展。”[7]土地股具有福利性质,如果分红过多,就会出现不劳而获的食利阶层,要激发这一阶层关心企业发展会很困难;反之,土地股福利性质淡化时,若没有完善的农村保障体系,参股农民的生存就会受到威胁。然而,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的地区经济比较发达,农村保障制度的建立较为迅速、及时,而且入股农民较多在二、三产业中已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一般不愿参与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只是凭股份取得红利。因此,放宽对土地股流动的限制在实践中是能够行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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