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农村土地现状分析,土地入股主要存在于沿海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地区,这些地区实行土地股份制改革具备共同的外部条件,即:一是非农产业比较发达,大量农业劳动力已转移到二、三产业中,土地经营收益在当地农民的收益中所占比重较低;二是土地股份制经过村民自治民主程序决定,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三是具有一定的资金力量和技术力量。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后,流转土地的农民能得到比自己经营土地更多的红利;四是决策者和农民素质较好,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较强的市场意识和民主管理意识。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需要较为严格的约束条件,只有在具备了上述现实条件的地方,才能进行该种模式的实践。我国针对“土地制度的变革往往要先经过制定政策——实践尝试——总结经验——调整政策——再实践……的过程,然后才上升为法律。”[3]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律是对农民土地权益的最强有力的保障。而我国目前没有一部调整农业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规范它的主要是农业部的部门规章及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规定。农业部1990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1992年发布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是主要的规范性文件。为了发挥土地的价值作用,立法应采取慎重的态度,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的适用条件,避免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区借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而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后的法律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移转给股份合作企业,其对股份合作企业只享有股份,即土地承包经营人从享有实物形态的土地占有权转向价格形态的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导致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主体由原来的两方当事人变为土地所有人、原承包经营人、股份合作企业、专业生产队四方主体,法律关系变得异常复杂。
第一,土地所有人与原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关系。“这一关系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化,就由原来的物权关系转化为债权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之前,土地所有人与土地承包经营人之间的关系是两种物权设于同一生产土地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双务对等互不干预的特点。”[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移转给股份合作企业,原土地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只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丧失了对土地的直接占有权。因为“占有权以合同为载体,在占有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债权物权聚在一起,但在占有人发生更替时,会出现原占有人依然是而新占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局面。” [5]二者依据原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发生债上的效力。第二,原土地承包经营人与股份合作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而变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应当适用
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第三,土地所有人与股份合作企业的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到股份合作企业之后,股份合作企业就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占有人,取得了用益物权,其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就是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这种关系发生物权上的效力。第四,如果股份合作企业不占有和经营土地,而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专业生产队实际占有和经营,那么,专业生产队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之间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合同只是取得物权的原因行为,土地的合法占有人对土地的经营行为应受《
物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