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之法律问题分析

  

  全国各地已出现的土地流转模式主要有转包、转让、互换、转租、反租倒包、入股、抵押、其他形式。按照农户在流转中的行为特征划分,上述流转模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农户之间自发进行的分散的经营权流转模式,如转包、转让、互换;另一类是有组织的集中的土地流转模式,如出租、反租倒包、土地入股。从表中数据可以得出,各类流转模式在全国的流转频度按照大小顺序依次为:转包>转让>转租>互换>其它形式>反租倒包>抵押>土地入股。针对土地入股的调查表明,东部地区土地股份化改制的比重大于中西部地区,依次为7.1%,2.6%,5.7%。股份制模式在全国范围内所占的比重最小(占4.2%),而转包、转让模式所占比重较大,分别为44.5%,31.7%。通过调查得知,自发的分散的流转模式比较灵活,思想阻力小,对外部条件要求低,能有效避免土地的弃耕和撂荒。但是,自发流转仍然立足于小农经营的管理思想,与农业社会化大生产,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优化配制土地资源的发展趋势不相符。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现状的原因分析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试点主要集中在沿海和大中城市郊区,覆盖范围较小。原因如下:

  
  从法律和政策方面分析,《宪法》和《物权法》对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流转采取了严格的限制,仅仅承认农户之间的自发流转模式,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改革却缺乏法律的保障。《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实践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入股主要是由一些单行立法、部门规章、政策予以原则性肯定。1999年《土地管理法》第6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条在客观上为土地股权化提供了依据。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该条明确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的合法性。2005年1月7日,农业部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总的来看,这些规则都比较原则,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过程中的股份合作企业的法人属性、公司治理结构、农民股权的保护等缺乏法律程序保障。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